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訴-821-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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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17、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游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志翔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購毒價款約定匯入游世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曾志翔於112年1月9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游世明則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予曾志翔,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及曾志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1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並要求曾志翔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惟辯稱:伊是轉讓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81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豐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06公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5.004公克,純質淨重16.395公克 2 殘渣袋4個 3 吸食器2組 4 磅秤1個 5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7 現金19,800元 8 不明藥丸2顆 驗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毛重0.5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