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訴-83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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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原誠、梁筑媛、林順樟,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執行搜索,復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並同步拘提李原誠、梁筑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117頁、第16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6頁、第235頁),核與證人李原誠、梁筑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順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4603號【下稱他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4832號【下稱偵卷】第41頁至反面、第45頁至第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反面、第319頁反面至第321頁、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順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證人李原誠、梁筑媛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建相簿中之照片附卷可佐(他卷第49頁至反面、第97頁至反面、偵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第183頁、第187頁、第261頁、第317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並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33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問他他是買家還是賣家,整段對話的意思就是我在賣安非他命給林順樟,...,後來我確實也有到約定底點,我也確實有拿1g的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他家內壢區合圳北路二段51號對面(鴿舍)的他房間內,當面拿1包給他並向他收取現金新臺幣2,200元;(問:你於113年1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戶外停車場)以新臺幣4,400元販賣林順樟二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順樟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被告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內湖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28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桃檢秀雲113偵34832字第113911932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3位,且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格均非鉅 ,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之適用,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起訴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6次、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72頁、第233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原誠、梁筑媛、林順樟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文欄 1 李原誠 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公克) 1,8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筑媛 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筑媛 11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安非他命 (5公克) 5,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筑媛 113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安非他命 (4公克) 4,0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順樟 112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安非他命 (1公克) 2,2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順樟 113年1月2日凌晨2時許 安非他命 (2公克) 4,4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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