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訴-83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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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