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訴-833-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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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伸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毒品咖啡包),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買方聯繫販毒事宜並交付毒品,而甲○○則負責依乙○○之指示向購買毒品者收取毒品價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健保局附近,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現金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20包毒品咖啡包予林容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林容章,再由甲○○於當日後之不詳時間向林容章收取價金5000元後,再將價金上繳予乙○○,甲○○並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1000元。 (二)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維 恒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250元之現金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8包毒品咖啡包予陳緯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陳緯忠,再由甲○○於當日後之不詳時間向陳緯忠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上繳予乙○○,甲○○並從中分得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400元。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張維恒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賒帳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予陳緯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陳緯忠,再由甲○○於當日後之不詳時間向陳緯忠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上繳予乙○○,甲○○並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300元。嗣經警方針對乙○○、林容章、陳緯忠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3頁至第46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乙○○、林容章、陳緯忠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195至第197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陳緯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容章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7頁)在卷可參,又林容章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33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包50元,總共收到17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乙○○為00 年0月生,有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乙○○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1日,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乙○○為學長學弟關係,且知悉與乙○○共同犯案時未滿18歲,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遭檢警偵辦,於本案犯罪前既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000年0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絕毒品,具相當之惡性,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黑色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 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被告於本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4包,每包獲得報酬50元,共獲得17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