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訴-834-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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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肯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 事 實 陳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生存 遊戲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 氣槍)1枝後,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 分許,持搜索票在陳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住所搜索, 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4頁、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迄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自以遭查獲之時點為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仍適用第8條第4項,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而有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然該條規定係以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者為要件,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74.01焦耳/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倍,足證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持有期間復長達十年,是本院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復衡酌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