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訴-835-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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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雲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韋力表示可提供毒品助興,嗣後在房間廁所內出示裝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七星菸盒予王韋力觀看,王韋力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鄧雲天收取警員交付之2,00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其餘埋伏之警員查獲,被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鄧雲天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辯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愷他命,當時在警察局驗出來也是愷他命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廁所內與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王韋力談妥以2,000元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被告在收取警員交付之2,00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逮捕並被扣得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戴若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韋力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3至138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1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徐睿飛是我朋友,七星菸盒裡面的東西是 我半年前向他買的,當初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參以被告與徐睿飛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中和你可以嗎』,徐睿飛稱『要多少?要等等,我聯絡一下,先補貨』,被告詢問『能處理嗎』,徐睿飛稱『要等我,對阿現在還沒有』,被告稱『速速啊,我處理好了』,徐睿飛稱『好抱歉,因為外調很麻煩,而且至少都要400-500』,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與徐睿飛之對話用語確與坊間毒品交易相似,亦即對話之人無須多言,使用簡短之字串,即可明瞭對方來意,由此以觀,被告實非交易毒品之新手,反而極其熟練,且購入之毒品種類與數量攸關購毒成本,交易毒品甚為老練之被告豈會對於購入之毒品種類毫無所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作為分類標準,實際上毒品交易在黑市價格也會隨著級別而異,在相同數量與純度之情形下,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然高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因而,在賣方欲藉由毒品交易訛詐買方金錢時,應是將較低級別之毒品佯裝為較高級別毒品以獲取較優價格,實難想像會將較高級別毒品充作較低級別毒品而賤價出售,若徐睿飛將甲基安非他命佯做愷他命售予被告,被告必然僅會支付相當於愷他命斯時交易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斷不可能支付相當於第二級毒品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徐睿飛為避免虧本,自會據實相告,使被告知悉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未達20公克,總純質淨重顯不可能達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情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 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意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收取之2,000元係警員交付做為小姐車資之用,且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販賣毒品』,被告答稱『我不是販賣,我是將不要的毒品送給客人,沒有販賣』,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答稱『不承認』(見偵卷,第25頁、第161頁),顯見被告在偵查中雖然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但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即營利意圖始終否認,已難評價為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體健康至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身心與肢體健全,當循正當途徑而非倚靠偏門甚至觸法之管道賺錢,竟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警員推銷毒品,企圖藉此賺取利潤,所為實屬漠視法律,犯罪後又不能坦承面對過錯,審理階段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然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尚可,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空間應屬有限,幸其交易對象為喬裝客人之警員,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可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鑑驗結果」欄位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微信暱稱「(花表情符號)su skin-副控€沁」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觀諸被告使用該微信暱稱與傳播小姐戴若菲對談之內容所示,均無涉及毒品交易,參酌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與喬裝客人之警員談論毒品交易事項係在旅館房間廁所,並非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事先聯繫,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66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20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EAUTY BODY包裝綠底混合包共3包,內含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8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底混合包共2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淨重0.1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香菸2支【總毛重3.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淺藍色OPPO RENO1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 白色OPPO RENO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