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訴-83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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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桀意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社群軟體「 WE PLAY」,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詎甲○○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①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配合自行裸露身體與甲○○視訊聊天,將查詢A女地址,並對A女家人不利、傷害A女父親等語,致A女因畏懼甲○○上述脅迫言語,僅能依甲○○之脅迫持己手機與甲○○視訊通話,過程中A女即自行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裸露胸部、臀部等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甲○○觀覽。②甲○○於上開A女已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過程中,復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即在A女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甲○○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錄下A女於視訊通話期間自行裸露胸部、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㈡於113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性影像後之某時許,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好我有你外流了」、「不然你手機號碼給我」、「我影片就刪掉」、「愛給不給」、「反正你給了我就刪掉」、「先給我驗證碼」、「給還是不給」、「在(應為「再」)不回的話我就截圖傳群組了喔」等語,並將甲○○本案手機小額支付款項之付款手機門號設為A女使用之手機,待A女手機接獲該小額消費之驗證碼簡訊後,要求A女將該簡訊中所載之小額消費驗證碼發送予己,若不從即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等恫嚇言詞,致A女心生畏懼,欲利用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惟因A女並未聽從指示回傳驗證碼予甲○○而未遂。  ㈢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後某時許,因不滿A女與其就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汗水符號)(汗水符號)(汗水符號)」Insta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帳號「1988_.rm」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從本案性影像中擷取之A女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臀部性影像),供至少10人以上之多數人得取得本案臀部性影像並觀覽,甲○○即以此方式散布少年A女之本案臀部性影像。 二、案經A女、AE000-Z000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引A女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62頁,刑事準備書狀雖稱對A女偵訊陳述有爭執,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已表示僅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然 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未滿18歲之少年,我以為A女已經成年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與A女透過「WE PLAY」軟體認識,該軟體規定可下載、使用之年齡超過17歲,而被告與A女對話內容中,A女均未向被告告知A女之實際年齡,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故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㈠、①;一、㈠、②;一、㈢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均請諭知無罪,另就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核與A女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1988_.rm」之IG帳號資料(偵公開卷第3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公開卷第47-53頁)、A女警詢時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截圖、與「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部分遮隱】(偵公開卷第57-73頁)、A女偵訊時拍攝之帶特效自拍照、簡訊驗證碼截圖、遭散布至本案群組之裸露照片【已遮隱】(偵公開卷第99-103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遮隱】(偵公開卷第115-225頁)、A女及A女法代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A女警詢時提供之與「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11-20頁)、A女偵訊時拍攝之帶特效自拍照、遭散布至群組之裸露照片【未遮隱】(偵不公開卷第25-27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29-4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另被告為上開各犯罪事實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則為99年1月某日(真實出生日期詳卷)出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卷第13頁)、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各次犯行時,對A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成立雖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同意檢察官開啟A女偵訊中所稱之模糊特效 後,拍攝A女之面部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由該面部照片可見A女臉部渾圓,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A女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4歲之少女,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跟A女用IG軟體電話視訊時,A女一開始有穿一件小可愛及真理褲,隱私部位沒有露出來,但A女臉有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和A女有先視訊通話一、二十分鐘,有點忘記聊甚麼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8頁),可見被告未與A女進行A女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前,已有與A女視訊聊天數十分鐘之情形,再於嗣後甫與A女開始進行視訊通話,然A女尚未裸露隱私部位前,被告已經有較長時間、數次看到A女之稚嫩臉龐,則斯時被告自可由A女之稚嫩外觀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甚明。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視訊當時你認為A女是幾歲?)17、18吧,因為她用的濾鏡看起來比較黑、偏灰色一點、復古顏色,看起來比較老一點,所以看起來差不多是17、18歲的年紀」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8頁),可證被告於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主觀上亦非確信A女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是在A女已經開啟視訊特效拍攝之情況下,猶認為A女可能為17歲之未成年人,更可證被告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藉由與A女聊天、觀察A女臉部狀態之情形後,對於A女為未滿18歲之成年人乙節可以預見至明。  ⒊又觀以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被告向A女表示「嗯 你剛剛說啥 」後,A女向被告回稱「我媽打電話」,被告復稱「你是在旋轉我嗎? 浪費我時間;現在打過來 我等你到4分」等語後,A女則稱「打幾分鐘 我媽叫我下樓」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當被告向A女表示要求A女再次打電話給被告時,A女的反應是一再提及「母親打電話過來」、「母親叫其下樓」等語,此等於短短對話內容中2次提及母親之反應,顯與已成年之人於生活上已經趨向較為獨立,而不會事事提及母親之情形相悖,反與未成年人因經濟上、照護上均有賴父母協助,而多會提及父母在身邊之情形相符,故依A女與被告之對話反應,亦可佐證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節,自有預見可能。此外,於本案群組中帳號「qp._.1013」之人「tag」被告帳號,並稱「人家幾歲的妹妹你在變態三小啦」、另稱「我就問一個妹妹啦欺負很好玩」等語後,被告則使用帳號「1988_.rm」回稱「還行 怎樣?不然你出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公開偵卷第115、119頁),則使用帳號「qp._.1013」之人既已向被告稱A女僅為「幾歲的妹妹」、「欺負一個妹妹」等語,倘被告已然明知A女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被告理應向該帳號「qp._.1013」之人陳述A女早已成年,已非年幼之未成年人,據理反駁帳號「qp._.1013」之人,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向「qp._.1013」之人語帶輕佻之回應稱「還行」等語,益證被告應係掌握了A年幼可欺的特質而認A女因涉世未深,年齡幼小,不敢或不知如何反抗己之不法犯行,故而如此回應,由此亦能佐證被告對於A女屬未成年人一事,主觀上當可預見,實為灼然。  ⒋另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除了我之外,有其他大概跟我一樣 14歲左右的朋友有在使用「WE PLAY」軟體,我在玩「WE PLAY」軟體過程中也有碰到很多像是國中生、高中生在上面玩,國小、國中都有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有國、高中生在「WE PLAY」軟體裡面玩遊戲、交朋友,但沒有很多等語,堪認被告於使用「WE PLAY」軟體時,業已知悉該軟體中存在多數未成年之國中生、高中生使用該軟體,然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白坦承:我沒有採取措施去確認對方年紀、我看A女穿搭覺得可能是同年齡人,就沒有想那麼多,沒有跟A女確認年齡等語,可知被告在見及A女稚嫩臉龐、與A女有數十分鐘聊天之互動,又知悉「WE PLAY」軟體上可能存有國、高中生等未成年人使用之狀態,而顯可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A女年紀之舉,逕自依個人主觀判斷認定A女為成年人而對A女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究否為成年人一節,主觀上持漠視心態,即便A女為未成年人亦無所謂(否則被告理應持謹慎小心態度向A女確認年齡),其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情顯具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也因此,被告辯稱:以為A女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云云,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事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A女當時與被告視訊裸露身體時,有使用模糊特 效,依被告所述被告因該特效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語。惟查,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視訊時我有露出臉,當時是短頭髮,有用模糊特效,模糊特效不會看不清楚臉,是有點亮、橫向模糊,看起來比較年輕那種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模糊特效作用是俗稱的美顏特效,目的是讓畫面中的人皮膚或氣色變得更好,讓細節的皺紋或毛孔消失,特效中會出現不清楚的地方是只讓臉部的坑疤皺紋看不清楚,用特效後還是可以看清彼此樣子只是有點修飾等語。由此以觀,A女使用手機之特效效果既為使A女氣色、皮膚更佳,並可讓臉部瑕疵修飾遮隱,與A女視訊通話之被告觀覽A女使用該特效後顯示之畫面中,A女只會因可能存在之皮膚上的瑕疵,氣色上的不佳被修飾,而更顯年輕、更顯稚嫩,蓋所謂美顏特效、修飾特效之目的係在使使用者更顯年輕,而非更為年老,此為當然之理。是A女使用該特效之結果既為A女顯示在通話中之外表狀態更為年輕,自無被告因該特效之使用,反會認為A女較其真實年齡為年老,而致認定A女為成年人之情形發生,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取。  ⒉辯護意旨另以:「WE PLAY」軟體註冊時已限定該軟體為「17 +」,表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被告當然會認為只有17歲以上之人可使用該軟體,自無法預測A女竟為14歲之人等語。惟查,縱「WE PLAY」軟體之網頁使用年齡限制為「17+」,仍代表使用者在17歲以上即可使用該軟體,則該軟體使用者中即會出現僅為17歲之未成年人使用一情,被告自得以知悉,豈有被告會因軟體預設限制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而認定A女必為年滿18歲以上成年人之理?此顯不合邏輯。再者,參諸網路交友之特性,在無要求實名認證之情況下,任何人原本可隱匿杜撰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以登入軟體,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註冊「WE PLAY」軟體不用填寫甚麼資料,臉書或Google ID即可直接開通「WE PLAY」帳號等語,足見該「WE PLAY」軟體註冊時並無相關嚴密之年齡查驗、審核機制,則該「17+」之記載顯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自無由僅憑「WE PLAY」軟體註冊中記載之「17+」文字,即遽行依其主觀判斷信任A女必為成年人,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一、㈠、①與犯罪事實一、㈠、②之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修正後條文僅增加「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以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脅迫言詞後,A女因畏懼被告稱要找其家地址,擔憂父母遭被告找人尋釁,方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甲○○觀覽,業據A女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A女最初顯然不願意製造上開性影像,而係因被告之言語脅迫,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始在遭恫嚇之情況下始自行製造性影像,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自已該當脅迫之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跟A女視訊過程中第一次看裸體視訊覺得很好玩、很新奇,我沒有經過A女同意就錄起來,我沒有問A女等語,可知被告在未經A女同意且A女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竊錄A女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以恫嚇方式向A女取得A女手機門號,並以A女手機門號為小額付費後欲取得A女提供之驗證碼,係利用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恐嚇得利未遂罪。  ㈢論罪科刑:  ⒈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18 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卷第13頁)、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頁)。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僅認被告構成一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在逼A女視訊時,沒有打算要偷拍,是在A女拍了裸露視訊後,才突然想到要偷拍,我有點好奇這樣做會怎樣,是一時興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被告係先以脅迫方式使A女因心生畏懼而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後,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被告觀覽後,復另行起意在未經A女同意、A女不知悉之狀態下偷拍A女之性影像,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別構成犯罪(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①;犯罪事實一、㈠、②之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應構成2罪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實質答辯及防禦權行使,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得實質審理、裁判,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一、㈠、②;一、㈢部分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既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部分犯行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先以恫嚇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製造性影像,復在A女不知悉之狀況下竊錄A女之性影像,並在取得竊錄之A女性影像後,對A女為恐嚇行為欲免除自身需付款之債務,其後,更將A女之性影像散布至群組中使群組內成員均得見及A女之性影像,   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形成較鉅之不良影響,此由A女於審理 中陳述:被告讓其開始不太敢跟朋友接觸,怕被傷害,常常情緒突然崩潰或很常有起伏(且於陳述時有哭泣掩面,身體抖動,拭淚)等語,可見及此,足認被告所生損害已屬較為嚴重;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A女年齡之犯後態度,並非坦承全部犯行,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亦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表達願意調解之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故犯罪所生危害客觀上亦無獲減輕;再酌之告訴人A女、A父於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就是本案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臀部性影像之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該物即屬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①犯行之附著物;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②之拍攝工具;犯犯罪事實一、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著物,故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連同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在內,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臀部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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