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訴-839-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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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包(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玖拾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莊才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馬夫,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前含包袋總毛重243‧39公克,總淨重156‧0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15‧6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微量。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計16,200元),並以5,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查獲時該2包愷他命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641公克。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90包與第三級毒品剴他命2包。於113年2月15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草皮,其獨自坐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適遇警盤查,其間經警發現其副駕駛座椅子上所置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另在其車駕駛座旁中間置物架上發現上開愷他命2包,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及愷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上開查獲情形,並經警員陳永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敘述明確,且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愷他命2包、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之照片23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可憑。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10年間,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其餘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就本件亦未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故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前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前科,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餘,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逾量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持有時間約7日,購入之價值不低,包數亦多,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3種之多,其中90包咖啡包所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純質淨重即達15‧6公克之多,愷他命2包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641公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手機簡訊截圖1份為其論據。經查:依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2 PRO MAX(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所示:有某不詳身分之人於113年2月10日晚間,有某不詳身分之人傳「我要的是-(碗及上方煙氣之圖)」、「1:?」,被告回以「3」,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賣電子菸彈給對方,我回覆是以300元販售菸彈1個云云,而以該不詳身分之人傳訊息內容,並無法明確確認該人欲向被告購買何物?且本件迄未能查出或確認傳該簡訊之對方為何人,而無法證明傳該簡訊之人欲購買者為何物,自不能任意推定該人係以該簡訊欲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又於同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不詳身分之人以簡訊傳咖啡包外包裝照片,並傳「整包好好的都沒開過,裡面沒東西,叫你補你不鳥我,請你來看鳥都不鳥我,沒關係」之文字訊息與被告。然被告於接獲該等訊息後,並未有於其後有就該等訊息為回覆之內容。且依對方所傳照片與文字觀之,已指明所傳該咖啡包外包裝袋,裡面沒有東西,更無毒品,係一空包裝袋,顯非毒品咖啡包,並不能證明該人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而依被告所陳上開於113年2月10日晚間對話簡訊,被告係欲販賣電子菸彈給對方,亦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有90包,愷他命2包,數量頗多,即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圖。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意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指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