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訴-8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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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百濤、徐羽恬(以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混合包(下稱毒品混合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WECHAT暱稱「台灣大車隊」散布「評價商務車 1KM 500 買5送1」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聯繫買家,談妥交易金額及數量後,再通知張百濤先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2之居所領取毒品混合包,由張百濤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與買家交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檢舉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被告(即「台灣大車隊」)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20包毒品混合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7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交易。嗣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羽恬,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先由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與張百濤確認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並給付現金8,000元與張百濤,俟徐羽恬將20包毒品混合包交付與警方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因認被告胡景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胡景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第5頁)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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