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訴-846-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36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為佐,且迄今未能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作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持有檔案數量,及被告就檔案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見偵卷第61頁),無法排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6 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程序或刑罰威嚇之影響較為低微,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也無保存任何檔 案資料在雲端,卷證也無顯示檔案外流的風險,希望可以審酌目前無羈押必要性改為其他替代處分等語。被告辯稱:伊已經非常深刻的反省,不會再去犯類似的案件,有固定的住所,絕無逃亡的想法與可能性等語。惟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各節,均說明如上,辯護人及被告前揭辯詞,礙難憑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