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訴-849-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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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幀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布」、「中壢公線」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布」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中壢公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再由「阿布」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張幀凱兜售,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8時38分許,由「中壢公線」與胡嘉翔聯繫, 再由「阿布」將愷他命3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凱復於同(6)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愷他命3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則抽取6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交與「阿布」。 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由洪胤愷幫胡嘉翔向「中壢公線」 取得聯繫,再由「阿布」將愷他命5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凱復於113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5,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愷他命5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亦從中抽取800元作為報酬,餘款仍交與「阿布」。 ㈢嗣因胡嘉翔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於113年6月4日17時49分許,警方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1處拘提張幀凱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幀凱及辯護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幀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嘉翔、洪胤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購毒過程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見113年度他字第4075號卷第7-2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88號搜索票(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幀凱』(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嘉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89-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胡嘉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97-99頁)、洪胤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洪胤愷』(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37-145頁)、洪胤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5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監視器畫面影像等翻拍照片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7-2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15-2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K-0173、MXJ-6106)(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21-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46676號函暨所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31-36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且被告除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外,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從收取的現金中3千抽3百元、5千抽5百元,且4月6日、10日之犯行均有獲得車資補貼各3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77-278頁;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因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元無訛,則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幀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阿布、中壢公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經分別電詢、函詢承辦檢、警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固回覆仍在偵辦相關共犯中,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63頁之本院電話公文紀錄),惟依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略以:旨案本分局依張幀凱供述,已查獲犯嫌等3人,並於113年6月13日解送相關人犯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乙份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揭函覆意旨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及警方初步認定之上游犯嫌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之內容(仍屬偵查不公開之階段,不予詳敘),經本院比對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內容,認本件警方確已依被告張幀凱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已初步查獲相關正、共犯,自應依上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㈣本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所為本案非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犯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本應深自反省並不應再犯相關毒品重罪,然其仍再度犯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件所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2度減刑,其刑度已大幅減輕,較之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對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以觀,本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從而無該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毒品害人不淺乙事知之甚深,且施用者常因毒品之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從中獲取之利益多寡及犯罪參與分工情形,暨兼衡被告之行為人素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參酌本件犯罪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不法所得共1, 4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本件遭扣案之大麻1罐非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亦載明就該扣案大麻1罐屬另案偵辦之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本案自欠缺關聯性而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物,至扣案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起訴意旨固主張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供承該手機並非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而供本案販毒使用之手機於其本案遭查獲前,已由毒品上游收走等語,而依既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手機係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是上揭扣案物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