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訴-852-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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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慈前在陳文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財春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⒅日15時25分許間,接續在上址門市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進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網路點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3萬元之不法利益。嗣陳文卿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28、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此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如被告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待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 被 告 陳晏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慈於陳文卿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財春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任職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分許間,在上址門市店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進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網路點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4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文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並未支付應付款項54萬元,仍擅自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卿即上址門市經理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點數卡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數次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以ibon機臺購買App Store 點數後,再持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佯以付款結帳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查,統一超商設置ibon機臺,提供消費者各類儲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服務,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刷錄明細條碼後,始得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或服務。則被告以上開機臺購買App Store點數,其操作過程與一般消費者無異,無從因其店員身分逕行取得所購買之點數,是其所為核屬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1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