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訴-85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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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336號、第18063號、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所示購毒者。陳建文復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阿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而持有之。 二、陳建文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仿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26至127頁、偵四卷 第13至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張佑任、胡育南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49至150頁、第154至156頁、偵四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9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超商交貨便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枝檢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1頁、偵三卷第81頁、第93至109頁、第112至120頁、第123頁、偵四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4頁、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行為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其意圖販賣而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 ,向「阿揚」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7公克,其於同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遭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20餘克,堪認附表一編號9所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應係113年3月10日甫進之貨,則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3日1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模擬槍對於人 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其復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販賣、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之用,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關於犯罪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只須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價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格 購毒者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6月5日 22時52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5日 18時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0日 19時59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3日 16時51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10日 18時36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8日 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0日 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3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985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陳建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1018公克,驗前淨重1.8675公克,驗餘淨重1.836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驗前總毛重17.1222公克,驗前總淨重16.239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67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3091公克,驗前淨重1.8733公克,驗餘淨重1.8018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卷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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