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訴-860-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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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5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岳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於社群平台X上以「51 SLAM 飯淫幹」為暱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之人於其公開之個人頁面所發布「新北哪裡買(糖果圖樣)」之貼文,留言「可找我」等語之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與江岳縉聯繫,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江岳縉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先由該員警匯款5,000元至江岳縉於中華郵政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約定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3段102巷內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江岳縉欲交付上開毒品時,該員警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江岳縉而不遂,並經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岳縉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89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X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205號函及所附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35至41、45至63、67、127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自承:伊販入毒品之價錢比預計要售出之價格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先於X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且預先收取部分販毒款項,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89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其友人,並提供匯款紀錄為證,然本案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由來者,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9859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江嫌當時製作筆錄未完整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之年籍資料,僅提供與上游交易之匯款紀錄,職調閱帳號申請人提供江嫌指認,江嫌無法指認,江嫌事後也不願透漏更多有關毒品貨源上游資訊供警方查緝,故職無法持續向上溯源……」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桃檢秀知113偵16915字第1139147526號函所載:「本件未因被告江岳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79、101至103頁)。準此,本案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3、95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7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吸食器1組,被告既供稱:係伊作吸食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5、88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使用X及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繫,而其於警詢時自承:IPHONE SE、IPHONE 13手機中僅有Telegram程式,IPHONE 14手機中僅有X程式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係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IPhone 14紅色手機登入X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IPhone 14紅色手機1支,屬其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被告既否 認有使用作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17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 二、鑑定結果: 取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2.96公克、取樣毛重1.37公克(總淨重16.44公克、取樣淨重0.981公克、使用0.047公克、驗餘總毛重22.913公克、驗餘取樣淨重0.93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 13 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4 紅色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