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訴-862-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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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星逵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8日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起訴書誤載為4條,應予 更正)與范凱傑,范凱傑並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8萬元予吳星逵以完成交易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星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凱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另案被告范凱傑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7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賣1條彩虹菸可以賺1,000元,本案我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終結偵查,而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本院繫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桃檢秀荒113偵25008字第1139117150號函上之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28日,傳真刑事陳報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承認犯行,有答辯狀傳真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8萬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67支彩虹菸)經送驗後α-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69)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一第3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5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至129頁),又無證據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香菸濾嘴1包、捲菸器1臺、現金1萬2,7 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