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訴-864-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怡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世緯。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陳世緯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並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 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就所涉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之行為皆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偵訊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更具狀表示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自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電機」 之李宗恩,並向本院聲請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其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4921號函覆稱:本案毒品來源犯嫌李宗恩業於113年7月24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21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所附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犯罪嫌疑人李宗恩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因此等李宗恩經移送偵辦之行為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後,顯見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於李宗恩上述經移送偵辦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即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 ⒊然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電機」之人、自112年7月間起即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該人為李宗恩(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經本院電話確認,承辦員警表示:係因被告犯罪時間過於久遠,無法調取監視器,故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李宗恩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6日以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李宗恩到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承辦員警、檢察官均僅就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加以調查,而未就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間起向李宗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予以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偵查機關就與本案時序上或具關聯性、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節並非全然無從調查(至少可在詢、訊問時與李宗恩確認),惟偵查機關選擇僅就113年5月間部分進行偵辦,致僅有該部分李宗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經查獲,依上開說明,不應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是固然上述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仍應認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宗恩,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⒋從而,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該條項亦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然本院考量該等犯行仍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是不予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 密接,價格及重量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0.3公克,與中、大盤毒梟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7頁)。惟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其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獲利較低之下游賣家皆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何況被告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本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行為人有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後提出之書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共1,500元(3次交易均為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稱係供其自行施用(見偵字卷第17頁、第134頁),而該等物品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無重為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必要,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3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東福路28號旁 2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 下午4時24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1段 572號前 3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7日 晚間6時30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路409號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三星A33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