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訴-86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9、4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哲維」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就買賣彩虹菸之數量及價格談妥後,再將彩虹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碉堡公園交付李佳和,由李佳和前往約定之地點與買家面交,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 妥購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包(18枝)售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與石景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佳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92至100、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181至183頁,院一卷第24至25、91、163、176頁),復有證人石景豪與「哲維」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之行車軌跡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彩虹菸照片、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3895)、搜索現場、現金及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至29、45至55、69至72、79至85、89、99至100、107頁,偵二卷第37至43、87、141至1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第一次取得報酬400元,其後三次均取得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2至183頁,院一卷第176頁),顯見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與「哲維」共同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哲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各次犯行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賣四次毒品對象均為石景豪,數量分別為第一次1包(18枝)彩虹菸,其後三次均為半包(9枝)彩虹菸,是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相同,且數量非鉅、價格分別為1,500元至2,500元間,實非甚多,等情綜合考量,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6月,應認縱科以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稱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與石景豪共四次之期間甚短等語,應屬合併定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要素,於此不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得量處之範圍為1年8月以上,7年以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審酌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基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期間緊密,且販賣之對象均為石景豪,依前揭說明,應合併定刑於此範圍中度以下,又因被告犯行共計4次,並非偶一為之,本院認應以接近中度之應執行刑刑度為妥,以杜行為人僥倖之心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所受宣 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第一次為400元,其後三次均為2 5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82頁,院一卷第176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253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6529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608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3512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572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一,即院一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二,即院二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