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訴-872-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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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妮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美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葉芳妮無罪。 事 實 一、黃淑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協和大樓社區(下稱協和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協和大樓住戶所選任,於民國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及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為協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議妥協和大樓委由家豪清潔社於106年、107年間(108年犯行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清理協和大樓水塔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竟於106及107年度各以每次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申報,以此浮報總價方式賺取其中差額,嗣協和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葉芳妮如數支付上開款項予黃淑美,黃淑美再以每次1,500元之價格支付予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黃淑美為掩飾上開浮報款項行為,於106年末及107年末於協助不知情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時,不實在支出明細表上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致生損害於協和大樓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陳俊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 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及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亦坦承其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清洗水塔之事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議妥以每次1,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清洗協和大樓之水塔,被告黃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本身就是從事清潔業,有能力跟家豪清潔社議價,且我自己也有到場監工,因此覺得我可以獲得當中的差價等語。 ㈠被告黃淑美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另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協和大樓106、107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12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淑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協和大樓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之主任委員陳朝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後續有委員發現被告黃淑美跟廠商拿回扣一事,並有對被告黃淑美提告交由地檢署調查,社區並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去找廠商洗水塔可以領取每次1,500元之回扣;以我自己找廠商之經驗,如果找廠商報價,係以廠商報價的內容支付款項,不能再向廠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足見協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住戶固有委任被告黃淑美接洽清洗水塔之廠商,但並未同意被告黃淑美以監工之名義賺取每次清洗水塔1,500元之回扣甚明。 2.再者,據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有去 協和大樓清洗水塔,該次是1名男子找我去,價格是2,000元;之前都是女生找我清洗,價格1,500元,後來有2、3年沒有去清洗;黃小姐、葉小姐找我的時候,原本是1次2,000元洗2個水塔,我已經打折到1,500元等語(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157至158頁),由證人蔡明憲之證詞可知其於106、107年度為協和大樓清洗水塔時,雖有就清洗費用打折至1,500元,然證人連被告2人之姓名都不知悉,顯與被告2人並無深刻交情,打折之緣由並非被告黃淑美所稱是因其從事清潔業具有議價能力之故,況清洗水塔之費用本就不高,與廠商由2,000元議價降至1,500元應無須具特殊之經驗或能力,一般人均可完成。 3.被告黃淑美雖稱其有監工廠商完成洗水塔,因此認為可以領 取監工費用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黃淑美單一主張,其並無提出證據可佐所述為真。而從曾擔任主任委員之證人陳朝松、陳俊名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陳述中,其等也從未提及協和大樓管委會或全體住戶曾允諾或授權被告黃淑美在場監工可收取報酬之事。又被告黃淑美明知清洗水塔之價格為1次(2座水塔)1,500元,卻於106、107年度均浮報以1次(2座水塔)3,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清洗水塔之費用,此有該等年度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該明細為被告黃淑美所謄抄書寫一事亦為其所是認,若監工費用果為協和大樓管委會所同意支付之費用,被告黃淑美自可在支出明細上記載該筆費用係支付予被告黃淑美監工所用,以供協和大樓之住戶核對,然被告黃淑美卻僅在上開支出明細上記載「洗水塔3000」、「清洗水塔二座$3000」,未將其收取之部分公諸於眾,可見被告黃淑美亦知其所收取之回扣並未取得協和大樓管委會之同意,協和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從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可以議價或監工之名義私自向證人蔡明憲收取清洗水塔每次1,500元之回扣,已為灼然。被告黃淑美所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黃淑美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 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所謂「違背 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淑美身為協和大樓住戶,於106年8月至107年8月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106年、107年間2度經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其處理清洗水塔外包事務,並協助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支出明細表,屬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為協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佳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然其竟為謀個人之利益,以上開不正方法違背其任務,趁機浮報清洗水塔之價格以收取回扣,使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美有將所不實登載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惟被告黃淑美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6年8月底為止,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312卷第125頁),協和大樓管委會106年、107年之支出明細表公告時被告黃淑美應已卸任主任委員,且未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足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為被告黃淑美製作,但非由被告黃淑美公告住戶週知而行使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黃淑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美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參諸協和大樓係每年委託廠商處理清洗水塔之事,被告黃淑美於106年末、107年末分別就該年所有支出項目製作上開支出明細表一情,亦據其供述在卷,且有上開支出明細可參。可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度、107度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此論罪部份並未受起訴書認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淑美於上開期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亦協助社區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支出明細表之文件及負責接洽清洗水塔之外包廠商事項,理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執行職務,以謀取社區最佳利益,不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託,竟貪圖利益而虛報款項並將其中差額佔為己有,而為背信之行為,致使社區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尚未補償協和大樓管委會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協和大樓住戶損失金額及告訴人陳俊名之意見;暨考量被告黃淑美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淑美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為6,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協和大樓管委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美協助葉芳妮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 支及製作年度支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向住戶公示本案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竟共同在107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記載106年協和大樓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且無法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協和大樓財產,而為違背渠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黃淑美固坦承有協助葉芳妮製作106年、107年之協 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實記載106年社區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社區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230元之事實,辯稱:我不負責管錢,協和大樓的存摺是葉芳妮保管,如果社區要領錢都是主委和財委去領,我沒有經手大樓的費用,餘額有差距10萬元左右應該是因為1至2樓的屋主有預繳管理費之故等語。經查: 1.協和大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107年度協和大樓收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黃淑美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黃淑美所述其係依照當時財務委員葉芳妮之指示,將葉芳妮計算好的金額謄抄在支出明細表上,此節亦為葉芳妮所是認,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計算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款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被告2人故意為之,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黃淑美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務委員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品宏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公訴意旨所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餘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逕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 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可見被告黃淑美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1樓、2樓住戶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淑美之證據。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美於106、107年間挪用協和大樓 款項10萬1,230元及不實登載協和大樓之107年度之支出明細表上之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結餘款,因而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部分,既均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上揭事實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黃淑美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芳妮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社區住戶所選任 ,葉芳妮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第3至第6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本案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費繳存至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年度支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向住戶公示本案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社區清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000元,且106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6萬2,512元,107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4萬6,415元,竟共同在106、107、108年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並不實在107年之支出明細表記載106年協和大樓管理費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管理費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亦無法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本案社區財產,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㈡被告葉芳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之同意,由黃淑美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章後,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2紙,另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暨污水管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分解酵素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000元之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收取報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委員林品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協和大樓、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葉芳妮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嫌。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芳妮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 信,無非係以被告葉芳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朝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家豪清潔社蔡明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即易宏企業社劉美瑛、謝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協和大樓支出明細表、偽造之家豪清潔社送貨單影本2紙,易宏企業社之收據影本1紙,及實際由家豪清潔社開立之109年發票1紙、易宏企業社真正發票印文1紙、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芳妮固坦承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 委會第3屆至第6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費、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年度支出明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協和大樓的管理費收入明細和支出明細,在106年到108年間都是由被告黃淑美依照我的資料抄寫,至於106年及107年的社區結餘款為何會有錯誤我不知情;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5日補回各5萬2,800元之款項,是我存到協和大樓的帳戶,這是1、2樓住戶雷先生所繳納之管理費,不是我侵占社區管理費之後補回的款項;另外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和送貨單係被告黃淑美交給我作為向管委會請款之用,但我不知道這些是偽造的單據等語。 五、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0,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 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被告2人所製作107年度協和大樓收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1頁、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葉芳妮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葉芳妮所述其係交由被告黃淑美謄鈔並製作上開明細表,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計算總額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107年協和大樓支出明細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葉芳妮故意與黃淑美就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款之部分登載不實,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委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品宏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與公訴意旨所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餘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葉芳妮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逕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其收取協和大樓1樓、2樓住戶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葉芳妮之證據。 5.又被告黃淑美雖有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 清洗水塔之事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議妥以每次1,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之價格清洗協和大樓之水塔,被告黃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之事實,已如上認定。然被告黃淑美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沒有人知道我每次清洗水塔收取1,500元回扣之事,我跟管委會還是以每次3,000元請款,我會先墊付給廠商,再跟被告葉芳妮約時間請款,洗水塔的款項因為收據遺失了,所以我自己偽造收據直接給被告葉芳妮,但被告葉芳妮不知道收據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是以被告葉芳妮是否有參與黃淑美上開有罪之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即浮報清洗水塔之費用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並賺取差額)之犯行,仍有疑義,難認其與黃淑美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章後,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2紙,另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暨污水管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分解酵素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000元之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收取報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委員林品宏而行使之之事實,但其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證稱:上開洗水塔、抽水肥的廠商是我自己找的,廠商本來有給我空白收據,但我遺失了,年底時被告葉芳妮要跟我要收據,因為要做整個年度的帳,我就偽造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交給被告葉芳妮作帳,收據上的章都是我盜刻的,被告葉芳妮不知道這幾張收據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故難認被告葉芳妮有與黃淑美共同偽造上開送貨單、收據等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亦無從逕認被告葉芳妮明知該等文件為黃淑美所偽造之私文書,卻於交接時移交予下一任協和大樓財務委員林品宏行使之犯行,且無從僅依黃淑美將上開其偽造之單據交予被告葉芳妮請款之事實,而認定被告葉芳妮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芳妮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均有疑問,依上揭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葉芳妮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美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協和大樓清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000元,竟在108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美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家豪清潔社」之印章後,偽造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共2紙,再由黃淑美持前揭偽造之送貨單充當收據,交予協和大樓社區管委會,足生損害協和大樓社區、家豪清潔社對於財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黃淑美於108年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上 開家豪清潔社清洗水塔之單據,目的係為浮報108年度協和大樓清洗水塔之款項,並將當中差額作為己有,後續並依上開單據之金額不實登載在協和大樓108年度之支出明細表等情,業據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242至243頁),堪認被告黃淑美前開偽造家豪清清潔社送貨單2紙之犯行,係為掩蓋其該年度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之108年度所為之浮報清洗協和大樓水塔費用款項所涉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與其前述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