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訴-87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同案被告丙○○、甲○○、乙○○(上3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丙○○、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毒集團成員以販毒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購毒者依訊息撥打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公線與如附表所示掌機聯繫後,再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小蜜蜂、司機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販毒所得成功交易後由被告抽取愷他命總價10%、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成功交易5,000元大包愷他命1包可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少年滿18歲前之犯罪行為,於其年滿20歲前,皆應依保護事件程序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如未移送少年法院而逕行起訴,將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前涉犯上 述罪嫌,惟被告生日是94年4月下旬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時間係未滿18歲之人,現年亦未滿20歲,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然起訴書僅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未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亦未敘明係向「少年法庭」起訴之旨,顯然將被告當成一般刑事被告處遇,未慮及適用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而檢察官依法原應先行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其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日期 毒品交易時間 小蜜蜂/販賣馬夫 掌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藥腳門號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1 111/10/28 20:50:00 被告陳○均 同案被告甲○○、 徐○佑(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案被告丙○○ 吳秉學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前 毒品咖啡包 6包 新臺幣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