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訴-882-20250218-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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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義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鄧義騰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執行羈押。又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於同年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共犯林宇川在韓國遭逮後,即訂購於113年5月23日由桃園飛往越南之機票,雖其嗣後有向偵查機關陳報上開乙情,然卻隱匿其有另外訂購由越南飛往泰國之機票,其所欲前往之處,核與其一再供稱:本案委託伊運輸毒品之人,乃居住在泰國暱稱「老大」之人等語,即提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居住處相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外,本院固於114年1月9日宣判,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亦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則衡情被告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應將更為強烈,是本案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咸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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