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訴-887-202503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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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皓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皓崴與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朋友關係。緣姚羿安、姚寓翔原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等前因「黑吃黑」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即未將詐騙所得款項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引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滿。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時許,與姚羿安、姚寓翔相約至「星殿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就上開「黑吃黑」乙事進行談判,然因姚羿安、姚寓翔無法籌措款項還予本案詐欺集團,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球棒、甩棍及徒手毆打姚羿安、姚寓翔(就姚羿安、姚寓翔分別指訴遭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姚寓翔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二掌骨近端骨折與第四指近端指骨跟遠端指骨骨折及擦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與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與淺撕裂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因姚羿安、姚寓翔仍無法籌得上開款項,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均取走及變更密碼,並利用姚羿安、姚寓翔畏懼再遭毆打之恐懼狀態延續而不敢擅自離去,僅得依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為之的情形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許,將姚羿安、姚寓翔帶往「絕色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黃文暘、陳鈞浩負責在該旅館房間內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此方式自斯時起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嗣於該期間,楊皓崴亦前來「絕色汽車旅館」,並加入前開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文暘、陳鈞浩一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又於同日16時許,因「絕色汽車旅館」之退房時間已到,黃文暘、陳鈞浩、楊皓崴又將姚羿安、姚寓翔帶往「A+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13號房,並與嗣後到場之吳翔雲共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而上開姚羿安、姚寓翔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均不讓姚羿安、姚寓翔離去或對外聯繫。嗣姚羿安以向友人調取資金為由,趁隙撥打電話予該友人求救,警方於同日22時11分許接獲姚羿安友人之報案後便到場處理,姚羿安、姚寓翔始能脫困。 二、案經姚羿安、姚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皓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3頁至227頁、229頁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羿安於警詢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7頁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1頁至46頁;偵卷卷二第117頁至123頁)、證人即員警林暐、王子享、郭懷恩於偵查中(偵卷卷二第101頁至104頁)證述綦詳,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卷一第53頁至63頁、65頁至69頁、71頁至81頁、83頁至87頁、89頁至101頁;偵卷卷二第5頁至8頁、19頁至23頁、25頁至30頁、199頁至207頁;偵卷卷三第31頁至34頁、41頁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175頁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87頁至194頁、205頁至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一第199頁)、「A+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偵卷卷一第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卷二第107頁、109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41頁至143頁、145頁至147頁)、告訴人姚寓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二第155頁至179頁;偵卷卷三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卷三第71頁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原先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增訂加重要件,若符合該加重要件時,即依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且法定刑之刑度均較刑法302條規定所有提高,是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法即刑法302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自案發時間即112年4月20日5時許,即遭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帶至「絕色汽車旅館」拘禁,期間被告於同日10時許加入後,仍持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復於同日16時許再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再遭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直至同日22時11分許始為警查獲。足見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係遭拘禁約17小時,時間非短,是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單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私刑拘禁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論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 告自加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私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起,至渠等為警查獲止,係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方前往「絕色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會合,而非於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遭拘禁之初即參與本案犯行,然其到場後,非但沒有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反而與負責在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合流。後續更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一同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續拘禁,顯見被告確有承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之犯意聯絡,並利用渠等先前之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意思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文暘、 陳鈞浩、吳翔雲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有所糾紛,竟加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一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長達近17小時,致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人身自由受到重大損害,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46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係中途加入本案犯行,且非負責主導、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亦未有拿取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致渠等無從對外聯繫之積極行為,被告之惡性程度顯較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更低。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程度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扣得扣得鋁製球棒3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球棒、開山刀、瓦斯槍均非伊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26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攸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