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訴-88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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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威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公司營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查證社群網站PTT(下稱PTT)看板、臉書粉絲專頁「靠北長官」(下稱靠北長官)之「m0000000(akakaze)」帳號發表標題「[問卦]教召衰仔慘兮兮教準長官睡人妻」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標題為「獨家熱門話題 最硬教召瘋傳有罪淫教主|網曝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婚外情」(網址:https://www.tcptw.com/cover/2022/03/21/14025/)新聞(下稱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廖佳麗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住所及張貼住所地下停車場照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本案文章截圖、汽車行照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政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新聞報導之權,並有指示案外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擷取公開於網路上之本案文章中之告訴人姓名,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並報導,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警政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該報社之新聞報導 內容之權限,並有指示案外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且於本案新聞內容中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張貼住所地下停車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5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97頁、59頁至61頁、253頁至259頁、311頁、312頁】、本案文章擷圖(偵卷第123頁至137頁)、本案新聞擷圖(偵卷第141頁至149頁、171頁至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係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從本案文章中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並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關於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 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報社以來係採揭露弊案即 打擊不公不義路線,本案新聞是同業告知相關訊息,伊認為有新聞價值,始請記者編輯撰寫及刊登等語(偵卷第296頁、296頁),且被告為警政時報之社長乙節,業如前述,則其既係新聞媒體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於新聞媒體作為所謂第四權之性質,對於涉及公共事務之事,製作成新聞,廣為報導,自屬當然。並佐以本案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至137頁)觀之,可見本案文章旨在指摘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而國家高階軍管之行為舉止,實與國家軍紀之維護、軍人之對外形象等社會公益攸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以之作為新聞報導之基礎,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觀諸本案新聞內容(偵卷第141頁至149頁、171頁至173頁),其亦同樣係指摘案外人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等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未以大篇幅描述告訴人個人資料,且本案新聞所描述之情事亦與本案文章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扭曲、誇大或甚捏造本案文章原先所不存在之內容,亦無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大肆報導或為任何描寫。由此可知,被告僅係使用本案文章作為本案新聞之素材,惟因本案文章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始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引用本案文章製作新聞報導相符。況被告並未於本案新聞中使用其他尖銳之言詞,或另以篇幅介紹或揭露告訴人身分,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確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然尚難僅憑此情,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公司營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竟未經查證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7日之審理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卷第109頁、113頁至127頁、12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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