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890-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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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3月。 扣案鐵棍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門市(下稱本案門 市)之經營者,民國111年12月11日,戊○○(由本院通緝中)為協調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趙○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債務,即命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連乙○○前往本案門市,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抵達本案門市後,戊○○與甲○○、少年吳○傑、謝○宸、金○楓、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4名少年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案件裁定,下稱同案少年事件)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金○楓、丙○○、吳○傑將乙○○帶至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內毆打,甲○○亦受戊○○之指示於中途加入持棍棒毆打乙○○,共同致乙○○受有後腦杓瘀傷、後頸瘀傷、背部瘀傷、雙側上臂瘀傷、左側臀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甲○○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戊○○之指示拉下本案門市之鐵捲門,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時許,始開啟本案門市之鐵捲門,讓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0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 述(偵卷第123至127頁、第227至230頁、第197至218頁)。 ⒉證人即少年乙○○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5頁)。 ⒊證人即少年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3頁)。 ⒋證人即少年金○楓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47至53頁、第197至218頁)。 ⒌證人即少年金○楓指認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⒍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67至71頁、第197至218頁)。 ⒎證人即少年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 ⒏證人即少年吳○傑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87至91頁、第197至218頁)。 ⒐證人即少年吳○傑指認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⒑證人即少年謝○宸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105至109頁、第197至218頁)。 ⒒證人即少年謝○宸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⒓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303至306頁)。 ⒔本院同案少年事件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宣示筆錄(偵卷 第219至221頁)。 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7至143頁)。 ⒖刑案現場照片及乙○○傷勢照片(偵卷第149至1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及戊○○、少年吳○傑、謝○宸、金○楓、丙○○等人將 乙○○限制於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之時間僅約1至3小時,並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過程中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構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即被告等人毆打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⒊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被告剝奪少年乙○○之行動自由,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被告對乙○○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 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既尚未制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包含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適用法條之差異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刑外,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吳○傑、謝○宸、金○楓、丙○○等少年共同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上揭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自由法益受損,且身心感覺恐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僅屬次要角色,亦已與乙○○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05頁),及其罹有雙向情緒障疑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第151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扣案鐵棍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訴卷第104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共同強迫乙○○簽立內容為積欠趙○ 宇新臺幣(下同)8,000元、積欠丙○○450元之借據,因認被告此部分與戊○○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少年吳○傑於警詢時稱:是我與戊○○一同脅迫乙○○簽立借據等語(偵卷第90頁),其他在場之少年亦無人陳稱看見被告強迫乙○○簽立借據。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是戊○○要求我簽立借據,我不記得當時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126、229頁),即依現有事證,在場之人並無人表示曾見被告強迫乙○○簽立借據。而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脅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強制犯行。 ㈢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強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屬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