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89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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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逸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松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 軟體LEMON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ter、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期間以贈送網路遊戲點數、禮物作為對價,並寄送手機、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予A女,再傳送Google表單予A女,要求A女拍攝伊裸露之身體部位、其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A女遂持乙○○贈送之手機,在伊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上開猥褻照片,並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並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AE000-Z000000000A、A女之父即AE000-Z 000000000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 8、1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至14、75至82頁),並有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使用Twitter帳號頁面(見他卷第45頁)、被告與A女Twitter對話記錄(見他卷第107至128頁)、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見保密偵卷第59至61頁)、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貨件明細、蝦皮訂單截圖、包裹外觀照片(見他卷第31至35頁)、蝦皮訂單明細(見他卷第93、10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54P號函暨其附件(見警聲調卷第85至91頁)、被告電腦硬碟儲存有關A女性影像(見保密偵卷第45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85至89頁)、A女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29至1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數位勘察取證報告(見保密偵卷第303至3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本案之犯行 ,然其行為期間應為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云云。經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12年暑假起傳送不雅照片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暑假(即7月間)起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係於112年「年中」開始傳送伊身體私密影像予其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係於112年7月間起為本案犯行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 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係應被告要求,始起意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部位,以及被告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且A女將上開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⒉按所謂「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 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前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切接 近之時間,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A女製造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又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同時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女為猥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卷第66-1至6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知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女為猥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工作表現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A女、A女父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 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女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第74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CRUCIAL X 6.1TB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3 TOSHIBA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4 WESTERN DIGITAL 4TB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所有,含8個硬碟,裝置名稱:DESKTOP-AV3NNVV 6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1TFAPX-500,S/N序號列:NAAAR43X 7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2KA3P8-500,S/N序號列:NAABRH3G 8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WDBBKG0060HBK-0B,S/N序號列:WX41D97DSK54DDCHCD 9 TOSHIBA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VIVO X 100 PRO手機 1支 12 SUMSUNG GALAXY手機 1支 13 IPAD MINI 5平板 1台 14 SONY 128G記憶卡 1張 15 KINGSTONE 64G記憶卡 1張 16 TOSHIBA 32G記憶卡 1張 17 SANDISK 64G記憶卡 1張 18 隨身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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