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訴-898-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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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之某時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開群組、限時動態以暱稱「神 運.」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兜售毒品訊息,並由乙○○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由甲○○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ELEGRAM與乙○○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哈密瓜錠26顆、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彩虹菸18支,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駕車搭載乙○○抵達 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乙○○將上述毒品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甲○○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5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203頁、第239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缺錢,若今日交易成功預計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如果交易成功,甲○○會拿走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及被告2人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均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乙○○、甲○○於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於同一藥錠中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說明」欄所示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案為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僅敘明條項而未 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顯有疏漏。又其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亦有不當,惟被告2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屬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就此亦有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刑責甚重,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其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僅檢出微量,此與一般涉犯此罪名者,所販賣之毒品係以第二級毒品成分為主體之情形有別,且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13年9月1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且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將被告乙○○送監執行,則被告乙○○顯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哈密瓜錠,檢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說明」欄所示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毒品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一部分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編號二部分被告乙○○雖稱係供其自行施用,然因其毒品態樣與本案所販賣者一致,與本案仍具關聯性),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之其他級別毒品、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彩虹菸,檢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說 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亦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公訴意旨固認亦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行動電話我當時只有用來和乙○○約見面,是見面時才聊到毒品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所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警員職務報告等,均僅得證明被告乙○○所持用、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經用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與此被告甲○○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無涉),是不予諭知沒收。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哈密瓜定 03 現貨要的ㄙ 二 裝備商我的客人今天需要的趕快ㄙ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哈密瓜錠 26顆 毒品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 驗前淨重:共計37.45公克 (因鑑驗使用2.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微量)、西布曲明 (微量)成分 二 哈密瓜錠 10顆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18支 毒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26.2359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2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乙○○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甲○○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