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訴-90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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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南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育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應予更正)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胡育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之例外情形(詳後述),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資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證人葉世凱於警詢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但附表編號1部分,他好像沒有給我錢;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但最後並未購買,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葉世凱是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已交付毒品,且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所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扣押的被告手機內相關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也僅有葉世凱、李嘉祥及林承祐等人,若被告有販毒則應不止與上開三人為相關對話等語。 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毒品與葉世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58-60頁),核與證人葉世凱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一22卷〉73-74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84卷〉55-56頁;本院卷97-113頁);並有被告與葉世凱(LINE暱稱「葉凱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一22卷51頁、111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下稱偵16244卷〉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76號卷〈下稱偵31676卷〉39-4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葉世凱有否給付被告2仟元毒品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若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對話訊息內容截圖,見偵16244卷99頁照片編號9、偵續一22卷51頁照片編號1),是我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當天某時許在他家門口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警詢供稱被告曾於110年2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我有交付2仟元給他等語屬實,我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屬實,當天我到被告家後,被告確實有拿給我毒品,我也有交錢給他,我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好吃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半罐」是「半個」即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2」就是「2,000元」,該對話內容即是我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許他家門口為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100-101、110、112頁),足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供述內容相吻合,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係依其等於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客觀情狀之陳述,並非憑空任意誣指被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行為,是證人葉世凱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其有完成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信實。 (二)復審酌證人葉世凱與被告在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 ,其中葉世凱表示:「你那有好吃的嗎?」、「半罐」、「現在去找你哦」、「到了打給你」等語,被告則答以:「怎」、「多少」、「2喔」、「到了跟我說吧」等語,核與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被告既與葉世凱約定,由葉世凱以「2」即2仟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坦承就此部分有交付被告0.5公克,葉世凱亦未於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暫無法交付2仟元等情,則衡諸常情被告顯已有收取相關對價,方會將毒品交付葉世凱,益徵上開葉世凱於本院證稱此次有拿到被告交付的上開毒品,並有將約定的2仟元交付被告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葉世凱好像沒有給我錢云云,則顯與常情有違,實無可採。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有否交付葉世凱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取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3月19日的對 話訊息內容(對話內容截圖見偵續一22卷51頁、偵16244卷99頁),是我與被告約定以1,500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許他家門口為該行為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5?」、「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嗯」、「好等到」、「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莊(應是「裝」誤寫」,以下逕以「裝」引述)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看你 我在樓下了」等語,被告則答以:「有啊」、「2」、「啥」、「一張?」、「半15給你」、「到了嗎?」等語,其中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5?」等內容,是我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1,500元,被告回以「2」是指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仟元,我表示「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是要向買1仟元,被告回答「半15給你」是指半個1,500元等語(本院卷101-104頁),足見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以通訊軟體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並如該編號所示由葉世凱於110年3月19日前往被告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二)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10年3月19日對話 訊息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因為被告那邊沒有,當天有到被告家門口發現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拿到貨等語(本院卷102-103、113頁),然依葉世凱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其等係在約定毒品數量、價格後,葉世凱才前往被告家門口為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行為,況被告於對話訊息內容尚追問葉世凱「到了嗎?」,葉世凱回復「我到了」,顯然被告已準備好要交付給葉世凱的毒品數量,足認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因被告沒有拿到貨而未交易成功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凌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可知被告與葉世凱雖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約定以1,500元購買0.5公克,但因被告僅有1仟元,故最後完成之交易係以1仟元購買0.3公克,此亦與葉世凱於對話內容中,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等語相符。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上開警詢的供述內容,也忘記於警詢有證述0.3公克等語(本院卷103、109頁),惟葉世凱就上開交易內容於警詢陳述詳盡,且與其等之客觀對話訊息內容相符,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足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本院審理證述有所不符,而衡以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係被告未在場所為之陳述,本院審理時則有被告在場,且被告與葉世凱曾於屠宰場共事,具有同事情誼,佐以葉世凱在本院審理時屢以沈默不語或稱忘記了等方式,回應本件待證事實之問題,甚至前後供述矛盾(本院卷97-101、103-104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對被告有所迴護,葉世凱上開於警詢陳述,則應係其於被告未在場下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葉世凱於警詢所為供述,就本案上開部分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依上開所述,葉世凱於警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四)復審酌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對話訊息內容 ,葉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偵續一22卷51頁、偵16244卷99頁),可知葉世凱前往被告家後,因其身上僅「剩一張」即1仟元,故要求「裝一張」價錢的毒品,或由被告先交付0.5公克的毒品,葉世凱再於次日補足5佰元,復衡以前揭當日對話訊息內容,證人葉世凱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參以證人葉世凱於本院 證稱:1張是0.3公克,半個是0.5公克等語(本院卷109頁),亦與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凌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相符,是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完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即葉世凱以1仟元向被告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係0.5公克、1,500元,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有逾以1仟元對價交付葉世凱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綜參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此部分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應為0.3公克、1仟元。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 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等語,惟依前揭被告與葉世凱的對話內容,可知其等雖曾對話訊息中討論交易毒品數量0.5公克、價金為1,500元,然葉世凱亦於對話中,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等語,此內容與葉世凱於警詢證稱: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我約0.3公克等語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 賣毒品等語,惟查: (一)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二)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購買毒品,都是被告直接告訴我價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毒品是以何價金、數量向他人購買,被告也未告訴我其所提供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104-106頁),足見被告與葉世凱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交付毒品之行為,其緣由係被告前曾主動告知葉世凱可提供毒品需求,且阻斷葉世凱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又關於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或毒品數量之需求,被告於其等約定後均能加以滿足葉世凱,足見被告自己即為葉世凱之毒品來源,並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而以一己之力完遂毒品交易。復觀諸證人葉世凱與被告間所採毒品交易模式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由葉世凱前往被告家門口進行交付毒品等行為,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 (三)且證人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證稱:此次我與被告 在對話訊息討論毒品價格,被告原本說「2」指2仟元,後來說「半15」即從2仟元降為1,500元,可能是我與被告是同事的關係,被告降價給我(本院卷107頁),參以前揭被告與葉世凱如附表二所示2次約定交付毒品的對話訊息內容,均是葉世凱詢問數量及價格後,逕由被告回復確定價格,顯見被告確實可以決定交付葉世凱的毒品價格,且依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最後對話內容,葉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可自行決定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益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與葉世凱之行為,應是販賣毒品甚明。 (四)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檢察官詰問時先稱:對話訊息看不出是 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在見面時才說是合資等語(本院卷107頁),復又翻異其詞供稱:我在警詢、偵訊並未供稱是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現在則是看到對話訊息內容才覺得是合資等語(本院卷107-108頁),然在檢察官追問其已先表示對話訊息完全看不出是合資,是見面後才說合資,為何在看到對話訊息內容又可以想起是合資購買毒品時,證人則沈默不語(本院卷108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的毒品交易是否為「合資」乙節,其前後矛盾,且其雖證稱係看到對話訊息內容才想起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然衡酌對話訊息內容,僅有其等討論毒品數量及價格,並無相關討論合資購毒內容,可知其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在交互詰問完畢,由本院訊問證人葉世凱時,其又先供稱:我們都是當面才說合資,當場改變要跟被告一起合資,本來要向被告拿毒品,但他身上沒有,我們談過後就說要合資,警詢及偵訊未供稱是合資是因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10-111頁),復改稱:我是先交錢給被告,他拿給我毒品,忘記有談合資這件事等語(本院卷113頁),顯見證人葉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就「合資」乙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且與對話訊息內容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以扣押的被告手機內僅有被告與三人對話購買毒品之內容,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均非販賣毒品等語,惟販毒者之販毒對象人數不一,實乃販毒行為之常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育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61頁)。另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件銷售毒品之秤重及分裝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向葉世凱收取之2 仟元、1仟元合計共3仟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9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交易毒品金額及數量 分別為1,500元、0.5公克等語,惟被告與葉世凱於此部分之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分別係1仟元、0.3公克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逾上開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2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1 2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數量 1 110年2月28日凌晨2許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2,000元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0年3月19日凌晨6時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1,000元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支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1.88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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