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訴-90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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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包(總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 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8支(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凱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2,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范凱傑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32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拘提,由范凱傑交付分別放置在其身上及斯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7支、彩虹菸9包,再經其同意警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B室居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楊靜怡、林煜宸證述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160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彩虹菸9包、18支可佐,上開彩虹菸均經送鑑驗,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A2284、A228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之情,業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持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之罪之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實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9包(總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16公克),彩虹菸18支(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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