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訴-905-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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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16至18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2、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堃荃、吳耿華(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張天送(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耀廷(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育葳(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鍾傑安(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堃荃、吳耿華、朱育葳、周耀廷與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源,並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時,由曾堃荃拿取前開愷他命粉末於至園青埔高鐵站交由周耀廷,復由周耀廷將愷他命粉末轉交朱育葳,朱育葳再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天送則提供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張天送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嗣朱育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克交給吳耿華,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之燒杯及其自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該址內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嗣於110年8月4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得愷他命粉末數包,然並未查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堃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4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送、吳耿華、朱育葳及周耀廷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至2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一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1至29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7頁背面、第287至289頁背面、第317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1至19頁背面、第43至49頁背面、第55至59頁、第209至221頁背面、第239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329至331頁)、證人潘梅貞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49至55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手機通訊錄頁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6972號函暨附件監察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67至169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1頁背面、第237至2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張彥文)、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思嚴、曾添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吳進來)(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47至57頁、第59至69頁、第75頁、第125至138頁、第143頁、第177至195頁背面、第197頁及背面、第201頁、第283頁、第293至303頁背面、第307頁)、本案跟監過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706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5至17頁、第307頁及背面、第323頁及背面、第329至355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吳耿華)、警方現場跟監及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吳耿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搜索人吳耿華、趙云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偵辦張天送及吳耿華涉嫌毒品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案共犯吳耿華經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第119至137頁、第175頁背面至179頁、第181至197頁背面、第385頁及背面、第387頁及背面、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389至417頁背面、第403頁及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6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1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69頁及背面、第273頁及背面、第303至383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23至527頁背面、第543至545頁、第553頁、第563頁及背面、第571頁、第50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頁、第547至551頁、第555頁、第565至567頁、第521頁及背面、569頁、第529頁及背面、第537頁、第541頁及背面、第573至575頁、第621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537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244號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79-83頁背面)、被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周耀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41-4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然本案並未扣得任何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之愷他命,亦無從鑑定結晶體是否有何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鍾傑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皆著手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尚未製成愷他命結晶,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業如前述,所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較重罪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故應寬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較輕罪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鍾傑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實無足取,惟酌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本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粉末以協助製造之犯行,可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係違禁物,而該愷他命粉末,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16至18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另案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此有112年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2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20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搜索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1 愷他命粉末4包 1-1、1包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餘重0.116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3至164頁) 1-2、1包實稱毛重1.0590公克,淨重0.759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7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剩餘2包實稱毛重共2.107公克,淨重1.72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1.7141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2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7.7310公克,淨重7.06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6.93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3 收納箱1個 4 酒精桶1桶 5 電子磅秤1個 6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7 燒杯2個 8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9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10 盒子1個 11 加熱盤1個 12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13 量杯1個 14 袋子1個 15 不明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26.2040公克,淨重24.6590公克,取樣0.5961公克,餘重24.0629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16 罐子1罐(初驗安非他命) 17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18 垃圾桶1個 19 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 20 不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0.1840公克,淨重49.3900公克,取樣0.1935公克,餘重49.196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2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4610公克,淨重4.7960公克,取樣0.2270公克,餘重4.5690公克,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