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0
案號
TYDM-113-訴-908-202410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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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AI H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THAI H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TRUONG THAI HA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 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臺灣,由TRUONG THAI HA負責擔任收件人領取毒品包裹,再將毒品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並約定TRUONG THAI HA因而可得獲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上開運輸毒品集團之某成員即在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袋裝夾藏入數個鐵罐中,復將之裝箱為1件國際快遞包裹,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之某日自泰國寄送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1件(內含大麻菸草10包,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再委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本案毒品包裹之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3年7月27日,於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快遞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臺北關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含有不明物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將上開不明物品取樣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內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之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內容物取出後,由中華郵政公司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Zhang Zhao Feng、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No.406,Datong Rd,Guishan Dist,Taoyuan City 000000 Taiwan」派送本案毒品包裹,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TRUONG THAI HA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於交查投遞簽收清單簽收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TRUONG THAI HA、 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4、157至162頁、本院卷第25至27、77頁),核予證人即被告女友LE TRIEU VY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79至88、171至17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TRUONG THAIHA之手機Messenger APP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快包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卷第35至55頁)、監聽電話譯文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寄送貨物聯單照片、包裹重量照片、包裹內容物照片、大麻檢測照片、扣押貨物照片、包裹簽收單(見偵字卷第119至143頁)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975.78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3年7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04488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1至214、225頁),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供警方拿到本案毒品包裹 後要轉交的人,在中壢,不知道警方有無查獲這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表示其有供出其販賣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亦稱:我提供的是對話裡面有收貨地址,但是對話已經被刪除了,警察有答應恢復該則訊息,再去找地址,警察沒有到監所詢問我跟訊息有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參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警方數位勘查採證後,其內僅有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紀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至275頁),且依被告所述,並無提供具體特定之毒品上游人別或事證,故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並非居於主要地位,本案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院衡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品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尚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打零工、未婚(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於供其聯繫運 輸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業已收到報酬等語,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 收取報酬或對價,自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草 10包 ㈠總毛重為1,208.37公克,驗前總淨重975.78公克,驗餘淨重975.57公克。 ㈡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以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