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訴-91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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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鄭舜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E室之住處,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甲○○」張貼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上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後,遂佯裝購毒者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復由鄭舜仁於113年5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址家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鄭舜仁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⒈鄭舜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他卷第27至37頁)、偵訊時,及 之證述(偵27146號卷第133至135頁、他卷第103至106頁),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27146號卷第149至154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27146號卷第11至13頁)。   ⒊鄭舜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5頁)。   ⒋喬裝員警與暱稱「甲○○」對話紀錄(他卷第47至51、67至6 9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34810號卷第91至95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27146號卷第159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至59頁)。   ⒏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卷,下稱113偵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舜仁間,就本前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 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於偵訊(113偵卷第17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卷 第33頁)、審理(訴卷第62頁)時均自白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 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 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毒品來源係LINE 通訊軟體中暱稱為「跳跳」之人,然僅有此暱稱尚不足 以特定其人別,偵查機關亦無從實施有效之調查,故依 上開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 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業,現已離婚並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情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在推特上張貼具有兜售毒品意含之廣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第61頁),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113偵卷第61頁)依被告所述係供自己施用( 113偵卷第23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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