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訴-915-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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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柄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甲○○前有財務糾紛,戊○因此心生不滿,邀集丙○○( 綽號「陸哥」,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丁○○、己○○(綽號「阿成」)、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洪進貴、蔡綺彬(洪進貴、蔡綺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在本院審理範圍;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道路與甲○○談判,戊○、丁○○、己○○、丙○○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拉扯甲○○,己○○並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刺向甲○○手臂,致甲○○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臂外側皮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門牙及側門牙牙套鬆脫等傷害,戊○、丁○○、丙○○、己○○共同以上述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陳昱勛、花御軒將甲○○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通知甲○○之姐尹如玉,尹如玉報警後,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4頁、偵29791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23至26頁、第147至156頁、第277至279頁、偵2980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21頁、第149至152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偵29791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288至297頁、第403至406頁、他卷第31至40頁、第59至68頁、第85至89頁、偵㈡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第159至171頁、第273至275頁、偵㈠卷第303至308頁、第409至411頁、第53至59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甲○○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偵3577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己○○所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乃質地堅硬之材質 ,鋒利尖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戊○、丁○○、己○○與丙○○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丁○○、丙○○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逾越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戊○、丁○○、丙○○共同負責,併此敘明。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既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 ㈢、罪數: 1、被告戊○、丁○○、己○○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2、被告戊○、丁○○、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戊○、丁○○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己○○所涉部分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於前往本案地點前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於案發期間更於告訴人遭同案其他共犯壓制時,持該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右手,其行為態樣及強度,均已達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驚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後,認被告己○○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衝突,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眾人,被告己○○更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與他人之危害、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7-11員工、月收入約2萬多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無月收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阿婆、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分別經其持 以為本案聯絡告訴人甲○○、邀集同案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經其持以為本 案聯絡同案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用,亦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開山刀1柄,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己○○自陳在案(見偵㈢卷第1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戊○、丁○○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戊○ ①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14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戊○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丁○○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