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訴-915-20241226-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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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戊○與甲○○前有財務糾紛,戊○因此心生不滿,邀集丙○○( 綽號「陸哥」)、丁○○、己○○(綽號「阿成」,戊○、丁○○、己○○涉犯本案部分,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在案)、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洪進貴、蔡綺彬(洪進貴、蔡綺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在本院審理範圍;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道路與甲○○談判,戊○、丁○○、己○○、丙○○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拉扯甲○○,己○○並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刺向甲○○手臂,致甲○○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臂外側皮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門牙及側門牙牙套鬆脫等傷害,戊○、丁○○、丙○○、己○○共同以上述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陳昱勛、花御軒將甲○○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通知甲○○之姐尹如玉,尹如玉報警後,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791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285至297頁、第403至406頁、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9791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23至26頁、第147至156頁、第277至279頁、偵2980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21頁、第149至152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68頁、他卷第31至40頁、第59至68頁、第85至89頁、偵㈡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第159至171頁、第273至275頁、偵㈠卷第303至308頁、第409至411頁、第53至59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甲○○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偵3577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戊○、丁○○、己○○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既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 ㈢、罪數: 1、被告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眾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與他人之危害、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10萬元內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6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其持以為本案聯絡同案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被告丙○○之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廠牌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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