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訴-91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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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陳智雄」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又嘉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臉書帳號「張萬伊」向彭秀玉推薦「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彭秀玉察覺有異後報警,洽「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營業員又於113年8月16日向彭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彭秀玉即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雙方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在彭秀玉住宅(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而郭又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接獲「應聘部-方文漢」指示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往彭秀玉住宅收取詐欺贓款,並取得「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3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1只後,即按指示前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郭又嘉即持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彭秀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宜珍」,並向彭秀玉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手取儲值款250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黃宜珍」簽名1枚,再將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彭秀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彭秀玉已完成2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秀玉、「黃宜珍」、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郭又嘉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取款未遂,郭又嘉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 又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 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被告既已取出工作證、現儲收據憑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若非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埋伏,告訴人即有甚大機會交付遭詐款項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收取後旋會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已對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造成直接危險,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無疑。惟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而未及上繳詐欺贓款,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2頁),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罹有憂鬱症、失眠、思覺失調症等身心 疾病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化名他人,向被害人領款,且又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按指示填載化名以取信告訴人,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款,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更於本案前3天連續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駕輕就熟,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曾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幼教及收銀人員工作而平均月薪2萬元、已婚育有2子而目前獨居、於審理中提出因身體狀況而就診之處方籤資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本次向彭秀玉取款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方文翰」叫其從每次收款的款項內抽5,000元等語,然本案被告取款未遂,故被告供稱本次尚無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1枚、「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宜珍」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OPPO A78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現金儲匯收據1張(已使用) 是 3 現金儲匯收據1張(空白) 是 4 工作證1張 是 5 後背包(橘色)1個 否 6 新臺幣17,293元 否 7 新臺幣5萬元(千元紙鈔50張) 否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8月18日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113偵41690卷第66頁照片編號7 經辦人員簽章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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