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訴-917-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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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仍 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且被告2人就本案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況被告2人並無本國國籍,有相當資源及能力於國外生活,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然就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尚未審結且其仍否認犯行,本院不排除有傳喚被告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應予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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