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訴-917-20250219-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除因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亦已言詞辯論終結,故就該部分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外,因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責非輕,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經審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爰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