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917-20250225-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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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處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阮氏嫦,下稱阮氏嫦)與 甲○○ ○ ○○○ (中文名:阮桂朝,下稱阮桂朝)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部分)之故意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AI OK舞廳(下稱本案舞廳)為據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又阮氏嫦明知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均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毛重381.26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53.58公克)自斯時持有之,而伺機販售。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阮氏嫦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A5住所進行搜索,以及取得阮氏嫦同意,至其位於同棟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7號住所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紫色小熊圖案夾鏈袋2批、型號iPhone 11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以及被告阮氏嫦預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現金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第507頁至第510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至第352頁、第365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435頁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丁○○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鑑定書、舞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丁○○住處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戊○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0812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戊○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第66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113年度字第4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販賣之咖啡包含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不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論處,然現今新興毒品之種類繁多,販賣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層出不窮,於報章雜誌、新聞報導亦時常可見,況毒品咖啡包即係不明粉末混合製成,就其內所摻雜之成分非純粹、單一之毒品成分亦顯然可預見,既被告2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次數非少,且並無明確之意思排除販售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包括兩種以上之毒品,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人就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阮氏嫦自承係於本案舞廳販賣毒品,每週扣除成本有賺取1萬5000元左右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343頁至第352頁)、被告阮桂朝則自承一週可以拿到3000元左右販售之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35頁至第439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起訴罪名,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 所犯共3罪;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阮氏嫦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氏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阮桂朝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桂朝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桂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阮桂朝於113年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 詢筆錄中供稱,毒品皆來自於阮氏嫦,並提出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並告知警方上手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違章建物,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於本案就阮氏嫦之部分提起公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2-2頁),被告阮桂朝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阮氏嫦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阮氏嫦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未成年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阮桂朝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阮氏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74.339公克、驗餘總毛重378.673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49.136公克、4.615公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阮氏嫦所有之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氏嫦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2批,被告阮氏嫦則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阮桂朝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桂朝亦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23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自被告阮氏嫦處扣案之現金13萬5000元,被告阮氏嫦自承係準備給付上游毒品費用之用(見本院卷第234頁),自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獲得3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行為,黎文明係以賒帳方式為之,故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自被告阮氏嫦扣得之型號iPhone 11手機,並無作為 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之用,且均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此外本案於舞廳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 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參被告阮桂朝所述,前開毒品並非被告2人用以販售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前開扣案物所發現之位置,皆是在本案舞廳之VIP區之第5桌、第15桌、第10桌、第11桌之天花板、垃圾桶、椅墊下,然參被告2人所述,若是在VIP區第13桌之天花板才是被告2人所用以販售之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第5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乙○○ ○ ○○ 、甲○○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愷他命貳包、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貳批、現金新臺幣拾參萬五仟元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