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917-20250225-5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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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AI OK舞廳(下 稱本案舞廳)之員工,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明知舞廳內不得販售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每次向阮氏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放行阮氏嫦、阮桂朝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至本案舞廳內販售,並嚴格查緝其他客人私下攜帶毒品進入舞廳,藉此壟斷舞廳內毒品銷售市場,以確保阮氏嫦、阮桂朝於舞廳內販毒之收入,而阮氏嫦、阮桂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9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之陳述、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第507頁至第510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至第352頁、第365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435頁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乙○○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鑑定書、舞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乙○○住處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丙○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0812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丙○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第66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113年度字第4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雖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乙○○僅係於本案舞廳門口擔任搜身之工作,收受同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放任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攜帶毒品前往本案舞廳販售,嚴格查緝其他進入本案舞廳之顧客挾帶毒品進入,以確保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可以順利在本案舞廳內販售毒品,是被告乙○○僅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要前往販賣毒品,然對於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無從得悉,且被告乙○○亦無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難認被告乙○○得以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所販售之毒品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應僅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參本案同案被告阮氏嫦所述,伊每次進入本案舞廳均有給予被告3000元之報酬,讓被告在門口進行安全檢查時,特別放寬或是就算檢查到伊或同案被告阮桂朝,身上有帶毒品,也會放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507頁至第510頁),且被告亦曾經傳訊息提醒同案被告阮氏嫦要找人擋住監視器否則老闆看監視器一定看得到等語,有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並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是以幫助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論以本案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收取同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而放行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進入本案舞廳販售毒品;(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輕微,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28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亦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320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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