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訴-92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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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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