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訴-924-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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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治威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擔任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本公司)業務部襄理,負責三本公司集團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葳公司)等公司之銷售業務相關作業、收款、追蹤客戶交易進度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9月19日,未經三麒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逕向三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客戶陳秋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新臺幣(下同)76萬元開工款,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再轉交三麒公司,林治威並於「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蓋印盜刻之三麒公司大小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復交付予陳秋雪而行使之,以表示三麒公司已收取上開76萬元開工款,足生損害於三麒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 日,以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逕向三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客戶吳俊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119萬元簽約金、開工款等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三麒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並未支付何折價款,竟於112年10月19日,先於「協議書」上偽造大葳公司之三本CEO建案客戶呂暐真簽名及印文,虛偽表示林治威已支付工程折價款10萬元予呂暐真,復持該協議書併同零用金支付憑單交付予大葳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大葳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林治威1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大葳公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1 日向三本公司之三本皇琚建案客戶姚梅鳳收取198萬元款項後,僅將其中190萬元交付予三本公司,而將8萬元另行花用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間,將因職務所保管之三本公司零用金計1萬3,272元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0 日,將三本公司應取回之1萬5,000元廣告招牌押金自出租人賴蕊慎處領回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麒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下稱訴字卷)第87頁至10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 7頁至105頁),且經證人葉于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字卷第88頁至97頁),亦經告訴代理人邱奕澄律師、高李慧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1號卷(下稱他字921卷)第55頁、56頁】,並有三麒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下稱他字9223卷)第13頁】、三本建設人事基本資料表(他字9223卷第15頁)、切結書(他字9223卷第17頁)、澄清道歉文(他字9223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9223卷第21頁至24頁)、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影本(他字9223卷第25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影本(他字9223卷第81頁至128頁;他字911卷第13頁至15頁)、林治威虧空公款明細表(他字911卷第11頁)、三本建設零用金支付憑單影本(他字911卷第17頁)、協議書影本(他字911卷第17頁)、三本建設收款單影本(他字911卷第19頁)、三本建設112年10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影本(他字911卷第21頁)、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影本(他字911卷第23頁)、114年1月7日三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訴字卷第59頁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之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偽造大葳公司客戶呂暐真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三本公司之員工, 本應恪守誠信,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或甚偽造公司及客戶之印章,以侵占其因職務所保管之財務,以及詐領款項,實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大葳公司、被害人即告訴人三麒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訴字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之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大葳公司或告訴人三麒公司,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偽造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以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偽造之「協議書」,業已分別交付給三麒公司之客戶陳秋雪、被害人大葳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偽造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上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與該偽造之「協議書」上之「呂暐真」印文及署名,以及用以偽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呂暐真」等印文之印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用以偽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呂暐真」等印文之印章已銷毀等語,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均已銷毀、滅失,是依前揭說明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上所偽造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治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呂暐真」印文貳枚、「呂暐真」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呂暐真」印章壹顆,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