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927-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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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豪聰與代號AE000-B112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豪聰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徐豪聰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由,以暱稱為「Wu Wu」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女佯稱:若依其指示裸體視訊即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A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A女位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居所內,依指示裸露胸部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於此同時,未經A女之同意,即擅自將A女上開裸體視訊之過程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側錄保存,以此方式取得A女之性影像,且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 (二)徐豪聰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 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傳送A女之數張裸露之性影像之截圖表示其手中持有A女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女恫稱「剛剛全程我都有錄影,不想被發出去就下班時我會給你一些指令按照我說的拍」、「如果封鎖我就直接發了」、「我只等到6點沒回我就發出去了,不想你的朋友都看到吧」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A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A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豪聰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皆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第90頁、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註冊及使用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 A女之性影像,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惟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側錄之行為,係被告開啟手機內建之軟體進行錄製,並非於視訊當下手機即能同步儲存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重製」係對已有之內容加以重新製造之文義有間,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得利罪及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2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侵害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為獲得滿足性慾的利益,並欲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方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元之代價包養告訴人,以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並於視訊過程中進行竊錄。後又為求告訴人拍攝更多之性影像,方以前開側錄之性影像作為要脅,並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拍攝其他性影像,其行為皆具有獨立性,就一般常情而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故應無接續犯論以一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以恐嚇之方法使 告訴人拍攝性影像,然告訴人並未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告,因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未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性影像後,再以該性影像作為要脅,以恐嚇之方法要求他人提供更多之性影像,對於他人之性隱私之影響至深至鉅,何況現今網際網路發展快速,一旦側錄之性影像散播於眾,將可能會在短時間之內,就遭到不特定多數人轉傳、下載,實無法完全從網路上移除,將有可能會對於告訴人造成永久不能恢復之名譽受損甚或是精神損害,告訴人亦可能因此需時時恐懼其性影像是否已遭到散播,其惡性難謂極低,就本案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一般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竟為滿足其性慾,而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包養惟必須裸體與其視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視訊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側錄該性影像,甚以散播該性影像為要脅,恐嚇告訴人提供更多裸露之性影像,實缺乏對於他人性隱私之尊重,且漠視他人之人性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經辯護人再度與被告之家屬聯絡後,其家屬亦表示並無法再為被告支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受到填補;(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故依前開裁定意旨,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相關影片都在手機,手機已經被扣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進行沒收程序,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