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訴-92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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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汶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糯米腸」、「神鬼2.0」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汶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竹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隨機將不特定人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而張鳳珺前於113年5月間某日即因此加入名為「談股聚金VIP13」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張鳳珺誆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申請帳號進行投資,不需自行操作,系統會依群組每日公布之股票下單投資,復又謊稱張鳳珺已中4張股票,須補足資金後始能提取帳戶內之累積收益云云,張鳳珺信以為真,迄至113年8月8日止已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9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李汶錡參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9日續向張鳳珺詐稱若再補足30萬元資金後,即可提取累積收益200萬元云云,張鳳珺至此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昌門市內交付30萬元,而李汶錡依「竹輪」之指派到場,向張鳳珺出示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自稱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嘉浩」,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富國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嘉浩」已收取現金30萬元之收款收據單1張給張鳳珺後,在欲點收張鳳珺所交付之3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157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汶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張鳳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竹輪」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 錄截圖。  ㈥扣案之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 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157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參酌現今詐騙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無從遽令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㈢被告與「竹輪」、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擴大,併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便利商店店員、月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 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富國 ○○」【註:該印文除富國2字外,另2字因未能正確辨識,故以○○代之】印文1枚、「陳嘉浩」印文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收款收據單係共犯「竹輪」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後, 由被告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單已有「富國○○」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0頁),經核亦與扣案收款收據單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富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富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依「竹輪」之指示前往向張鳳珺收取30萬元, 得手並上繳該30萬元後,被告固能獲有報酬,惟被告既當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先獲報酬支付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至扣案之現金2,157元,雖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 在本院所供:我之前已經有成功收款過數次,收款成功後,報酬會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的帳戶,扣案的2,157元是從我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報酬花用所剩下的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9-70頁),足見該2,157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沒收 2 扣案之新臺幣2,157元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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