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訴-931-20250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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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具 保 人 莊正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義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1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義龍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偵50889號卷第131至139頁)在卷可稽。 三、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訴卷第105至107頁、159至1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按時出庭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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