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93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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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曜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佰 肆拾捌包(含袋總毛重:2120公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使用暱稱「Fer(幽靈符號)」之帳號(ID:Fer_03_16)張貼「要的甜甜價#裝備商#中部」及照片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晉伊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社群網站Twitt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所使用之暱稱「Fer(幽靈符號)」、「通 緝飯」(ID:Kobe57978)等帳號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50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進行交易。嗣甲○○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鐘源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乙○○(上2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抵達上開交易地點,甲○○將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48包交付予喬裝員警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48包(含袋總毛重:2120公克)、手機2支,甲○○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社群軟體Twitter對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被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員警與被告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38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鍾源軍、乙○○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0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譯文、社群網站Twitter之公開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Telegram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69頁、第7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可憑,又被告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些毒品咖啡包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家誠」拿給我作為抵債使用,1包可以販售280元左右,而可以獲利(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再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1名2個月多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48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非兩支手機皆用以販毒,而係用一支私人之手機,另一支為另案詐欺之工作機,而其中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為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中亦有自承該門號手機係出獄後買預付卡供自己使用,綜合被告前開之陳述應可認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為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使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另一支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則係稱另案詐欺之工作機,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雖驗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惟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釣魚偵查而止於未遂,故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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