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訴-93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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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B112298(下稱A女)曾係未同居男女朋友,因 2人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0時58分許、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口交之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 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只是吵架的時候說的話,並不是恐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之證述可知2人經常吵架,被告講的是氣話,並沒有恐嚇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0時58分許、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口交之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間,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予告訴人,再傳送訊息「我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4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細參前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以示其掌握有告訴人之性影像,再明白向告訴人恫稱會將手上之性影像外流、把影片發出去告訴人可能會沒辦法在其工作崗位上做下去、也會讓影片上熱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性影像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密之性影像,並可自該性影像內辨識畫面內為口交動作者係告訴人,既現今網際網路傳播資訊快速,一旦將性影像散佈於網路上,將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下載、轉發,從此將難以自網路上下架此性影像,該性影像恐將於網路上受人轉載、評論,對告訴人將可能造成難堪與恐懼之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為網際網路流通之速度及下載保存之方便性,外流性影像顯然將造成告訴人無法復原之名譽損害,故被告以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外流前開私密之性影像,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僅為氣話等語,然只要讓告訴人於獲知此消息之當下,會有名譽受危害之虞,且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 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人並未同居,被告偶而會到告訴人家住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6頁)。故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 似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與親密伴侶之相處或有不睦,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使用告訴人於過去相處時所拍攝之性影像作為要脅,恫嚇告訴人將外流性影像使其名譽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及性影像之私密性,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告訴人已對其表示原諒,且尚未造成影片外流之不可回復之損害;(三)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且於審理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其實也原諒被告了,希望他不要受太重的處罰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自慰、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此外,被告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告訴人自慰性影像之截圖,張貼在被告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動態之截圖(含有告訴人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而交付之,以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嗣經告訴人察覺其性影像遭到散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 像罪部分: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攝錄之性影像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散布、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惟否認有何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知悉我在拍影片,該影片並不是偷拍的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 張貼在乙○○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A女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動態之截圖(含有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母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述甚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在卷可參(113年偵字12254號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再參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有拍 了伊在幫他口交的影片,伊有發現他在拍,但伊並沒有阻止他,無論是口交或是自慰之影片,伊在被告拍攝的當時都有發現在拍攝。就本案之影片,伊都有看到被告正在拍攝,但伊都沒有阻止,還跟伊繼續發生性行為,當時在警詢時講的是錯的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再參前開影片之截圖可見告訴人被攝錄之自慰之性影像,其拍攝之角度皆距告訴人甚近,而非以針孔或其他相類似之攝影機放置於遠方所攝錄之性影像,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應可看到被告正在攝錄其在自慰之性影像,而並未阻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攝錄其性影像之部分,應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可認被告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告訴人自慰之性影像。既本案被告所散布、交付之性影像,非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要件有間,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既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應回歸適用基本規定亦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基本規定,而非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繩。 3.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本案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