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訴-93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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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所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起訴書贅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且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友人之託,讓「大偉」將海洛因毒品3包、原住民自製獵槍1支寄放在上址住處內,自斯時起在該住處非法持有(起訴書誤載為「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海洛因毒品,並將(起訴書漏載「並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原住民自製獵槍藏放在該處(起訴書漏載「藏放在該處」,誤載為「而持有之」,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嗣經警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2.93公克)、原住民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下合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辯稱:警方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時,綽號「大偉」的林茂瑋、綽號「小偉」的林顯威都在現場,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分別是林茂瑋、林顯威的,他們是自己持有,我沒有要持有跟寄藏的意思。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分別屬林茂偉與林顯威所有,各自攜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無涉,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警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綽號「大偉」之林茂瑋、證人即在場綽號「小偉」之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末頁(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受執行人雖為被告,在場人確實另有證人林茂瑋、林顯 威等人,是警方所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是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為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個人所持有,即為本案之爭點。 ㈡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晚上到李 國榮住處,找李國榮和其他朋友,隔(25)天早上警察來找李國榮,叫我們趴下,並在現場搜索,扣到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我也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扣到的這把獵槍是我的,就是現場照片中(見偵字卷第43頁),掛在牆上的這把獵槍,我是泰雅族原住民,我和家人都有持有獵槍的合法證照,我當時在新竹打獵完帶著獵槍去李國榮住處,因為擔心小孩玩所以放在牆上,警察有問「這把槍是誰的?」,我說「是我的」,但是警察不理我,沒有採信。這把獵槍是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們家人都會一起使用,也是家人去向政府機關報備。我知道持有獵槍可能涉犯重罪,也知道此次證述對自己不利,但我仍願說出實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明確證稱自己是原住民,因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查獲前(24)日晚間在新竹地區打獵後,直接帶著該獵槍至被告住處,而因擔心被告家中孩童把玩獵槍,故將獵槍懸掛在牆上,警方搜索時,已向警方表明獵槍為其所有,然警方不予採信等情明確;復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顯威到李國榮住處,有帶一個包包(經當庭丈量證人林茂瑋展開雙臂示意長度約90公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而證人林茂瑋為上開證述時,僅提到證人林顯威有「帶一個包包」,並無主動或特別表示包包款式,因本院請其描述該包包大小時,證人林茂瑋始展開雙臂示意包包長度,經當庭丈量其手臂伸展長度約90公分,才知證人林顯威當日所攜帶包包長度約90公分,可見被告或證人林顯威並未事前與證人林茂瑋串飾關於證人林顯威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之事,此節應相當可信,是證人林茂瑋至被告住處時,確實見證人林顯威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其雖不知內容物,然觀扣案獵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 可知扣案獵槍長度近約90公分無誤,恰能裝進證人林茂瑋上 開所陳證人林顯威所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內,顯見該長度90公分包包,即當時證人林顯威用以裝載該獵槍者無誤;再依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國榮住處,也有他的小朋友在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住處確實有同住孩童;復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可知該獵槍為警查扣前,係懸掛在房間牆面上,確與地面有 相當之距離,而此獵槍具有殺傷力,若同一處所有孩童,證人林顯威高掛以避免孩童取之玩耍,實合於一般常情,非能以此即認該獵槍為被告所有長久懸掛在其房間牆面之物。從而,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查獲前(24)日晚間攜帶獵槍至被告住處,為免孩童取玩故將之懸掛在被告房間牆面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扣案獵槍為證人林顯威持有,與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當屬可信。 ㈢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半夜到李 國榮住處,順便帶幾包海洛因過去,想說休息時可以施用。隔(25)日有警察來搜索,不知道搜索到什麼,我只知道我的海洛因有被搜索到,我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現場照片編號03紅色框圈(見偵字卷第43頁)起來的,就是我被扣到的海洛因,我確定這些海洛因是我的,當時海洛因放在桌上,我準備要以抽菸方式施用,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察說「東西(即海洛因)」是我的,但是警察沒回應,並不相信。我到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警察還是不相信扣到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證人林茂瑋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24)日攜帶海洛因至被告住處,隔日其未及施用之際,即為警搜索查扣,其當場向警方表明海洛因為其所有,惟警方並不相信等情明確,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6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援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均僅有證據名稱,為證人林茂瑋另案相關證據,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證人林茂瑋於本案查獲前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足徵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節為可採,則其至被告住處過夜,攜帶海洛因到場,亦合於一般毒品人口之吸毒日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為證人林茂瑋所持有,與其無涉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小偉」1至2個月前, 帶獵槍到我住所,把獵槍送給我,我掛在房間牆上觀賞,沒有使用過,他因為欠我錢,才送我獵槍,但是他後來也有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1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獵槍是我朋友「小偉」的,當時是他自己持有,我沒有要寄藏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有跟警察表示獵槍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在我家找到的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就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獵槍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翻異前詞,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證人林顯威就扣案獵槍為其所有然遭本案查扣來龍去脈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李國榮沒有欠我錢,我將獵槍帶到他住處,並沒有要把獵槍送給他的意思,我不知他為何會說我把獵槍送給他,這是我的獵槍,只是打獵完剛好帶去他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更無贈與獵槍給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白證人林顯威因欠款而將獵槍帶到其住處相贈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寄放 在我這裡的,他於113年5月25日騎車到我住處,把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他是怕一次吃太多,才放在我這邊,他會到我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13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自己持有,我沒有持有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有跟警察表示海洛因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這是在我家找到的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就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海洛因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一改前詞,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當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繼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三包海洛因到李國榮住處,是為了施用,沒有要送給他的意思,他沒有要施用,我為何要送給他?而我有想過把施用剩下寄放在他家,因為怕帶在身上會危險,但我沒向他提出這要求,也沒問他是否同意。他於警詢時說我把海洛因寄放在他的住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出去買個東西把海洛因放在他住處一下子,他想說我會這樣講等語(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篤定證稱被告無施用海洛因習慣,其無必要贈與海洛因給被告,其亦未曾因擔心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向被告提出將海洛因寄放之請求,且其證詞更無提到恐怕自己施用過量、過快,而有需要將海洛因寄放在被告住處之事,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證人林茂瑋怕施用毒品無節制而委由其保管毒品等詞齟齬,則被告該等自白難認屬實,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陰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9)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於查獲時確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核與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情相合,堪信被告確實無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動機,證人林茂瑋亦未相贈,更無委託其保管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難認為係被告所持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林茂瑋所持有者,應為實情。 ⒊從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已大相逕庭,經本院綜合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及前揭客觀事證,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分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揭時間攜帶本案海洛因及獵槍至被告住所各情(見訴字卷第115至129頁),故證人林茂瑋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證人林顯威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