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訴-94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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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誌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66號、第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余紹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含 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葛承翰、余玫萱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且有通訊軟體微信頁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44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第97頁至第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1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假釋出監後又為本案各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低,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本案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毒品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各次交易價格34,200元、57,000元(合計91,2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葛承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34,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包 112年10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2 葛承翰以不詳方式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7,000元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0包 112年10月10日 凌晨1時4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外觀:藍色IPHONE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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