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訴-94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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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KHANAH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IKHANAH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IKHANAH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 1985年10月9日生」,但為求順利來臺工作,以虛假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某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台北印尼辦事處,更換仍登戴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M000000號、B0000000號)。被告明知持有登戴不實之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出生年登載不實護照,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4次,並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填具不實之入國(境)登記表2次,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護照及入國(境)登記表,使查驗人員同意其入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與本國國民王梓安結婚,於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辦理面談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IKHANAH於偵 訊時之供述、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被告出入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國(境)登記表、被告印尼之出生證明、被告之印尼戶口名簿、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明知其真實出生日 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但以虛假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不詳之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臺北印尼辦事處,更換仍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M000000號、B0000000號),並持有登載不實生日日期之護照,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登載有不實生日日期之護照,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4次,其中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時,有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80年10月9日」,持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查驗通關之公務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3年度訴字第942號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機場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出國(境)登記表、被告之印尼出生證明、印尼戶口名簿、印尼身分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33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承認本案起訴之所有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1.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是否構成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分述如下: 1.被告就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 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進入我國 國境時,於入國(境)登記表填載虛偽之「西元1980年10月9日」,並持之交付予移民署之查驗人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中陳稱略以:有關RIKHANAH之資料,是伊入境臺灣時建檔,是伊本人沒錯,但出生年有問題,姓名及照片都是正確的,第1次(亦即99年4月28日)入境臺灣的時候,入國(境)登記表上面的姓名及生日等資料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填寫,簽名欄也是伊親自簽的;第2次(亦即102年10月10日)入國登記表上面的資料都是伊本人之資料,上面的姓名及生日等資料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自己寫的,簽名欄也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自前開被告之供述,應可認被告係持有本人所有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並自行填載入國(境)登記表,既被告係以其本人之身份,持用自己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從而其應有權以其本人RIKHANAH之名義填載此入國(境)登記表,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係RIKHANAH本人,顯然為有權製作該入國(境)登記表之人,縱使就生日之欄位,被告為配合其護照上之出生年份而有不實之記載,亦並非偽造文書罪所應處罰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 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並不構成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1)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出入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質言之,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係為防範外國人未經過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確認有無不得進入我國之情事、是否持用本人之合法護照入國,而擅自進入我國國境,造成我國境管漏洞,使不肖份子趁隙進入我國國境,威脅國家安全。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持載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從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我國4次,而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等語,惟查:就本案被告所持用之護照來源,被告於本案中陳稱:因伊之前要至新加坡工作,但年紀太小,所以仲介幫伊改生日為1980年,伊當時提供印尼出生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高中畢業證書及結婚證書5種證件給印尼仲介,仲介跟伊說會幫伊全部弄好,後來仲介即把伊之生日改為1980年等語,自被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係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請印尼仲介申辦護照,且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護照為印尼政府以外之人所發之偽造護照,被告所持用入境我國4次之護照,毋寧係印尼政府所發之護照,而此實際年齡之落差,是否影響移民署查驗人員之入境審查結果,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換言之,即便被告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真實,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應許可入國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就2次填 載入國(境)登記表,因其係有權製作之人,故其登載該文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4次持用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情況,亦與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所處罰之犯行迥然不同。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