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訴-949-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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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高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中以暱稱「翔」向執行網路巡邏、暱稱為「Penny」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Penny)搭訕,嗣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向「Penny」傳送如附件所示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與Penny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行交易。 二、嗣後,高翊傑即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越僑」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113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攜往約定地點。然因高翊傑唯恐「Penny」係員警喬裝,遂於抵達前暫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路旁後現身。嗣經員警調閱路旁監視器察覺上情而致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本案毒品)及高翊傑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與Penny互相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 ,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及扣案之毒品係被告自「呂越橋」處取得,並丟棄於上述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8、6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6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2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 會與Penny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是因為我平日即有在網路上與人隨便聊天的習慣,當時傳附件的訊息只是想約Penny見面,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又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呂越橋」欠我車資2,000元未還,故我於113年5月23日前往楊梅向「呂越橋」催討,「呂越橋」便交給我一個煙盒,我當時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直到去到本案交易地點附近時,打開該煙盒才發現裡面是毒品,我便隨手將之丟棄等語,然查: ⒈附件所示被告與Penny之對話中,被告主動向Penny稱「要 買嗎」, 後續又向Penny傳送「1g,1800」、「要,密我」、「你第一次買,不用試?」、「因為蠻怕你是警」、「等等送達,怎麼認?」、「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看一下嗎?」等訊息(偵卷第59至61頁)。綜合上開訊息內容及前後對話文義(詳附件),被告先向Penny提出交易之要約,隨後向Penny表明數量及價格,再表明自己有提供毒品的能力。嗣Penny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後,被告尚且向Penny確認是否要試用,及擔心Penny係員警喬裝而要求Penny交易時必需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足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警方查緝毒品交易常用之手段等知之甚詳。而被告若確僅係欲與網友相約見面,有何必要表明數量及價格,及有何理由擔心Penny係員警所喬裝,又為何需要以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見面之信物,顯見被告係與Penny約定交易毒品而並非單純與網友相約見面。故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交易毒品之主觀意圖等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毒品係自己向「呂越橋」索 要車資時,「呂越橋」無故交付煙盒及予被告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格管制之毒品,不僅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單純持有該物質亦構成犯罪行為。因此,「呂越橋」縱確實積欠被告車資,在未與被告溝通協調之前提下,斷無可能背負遭人檢舉告發之風險,率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抵債或擔保還款,更不可能無故將上開毒品交付被告。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就問Penny要不要毒品,他就說要2克的安非他命,我就去跟時常搭我車的客戶拿,問他要不要賣,我就跟他談,用3,600元跟他買2克,因為他欠我車資2,000元,他給我2克後,等我賣出給警察,還要再給他1,600元」等語(偵卷第94頁)。被告於偵訊中之說詞,不僅較為完整、豐富,整體情節亦與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較為相符,故本院認為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則為案發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所喬裝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詞否認之態度,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需扶養82歲母親及16歲女兒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2頁),及被告本次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2.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2.64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自承系供用以與Penny連繫之用(訴卷第70頁),故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所傳訊息內容 Penny所傳訊息內容 要買嗎? 你哪裡 買什麼 桃 妳要啥都有 有什麼 價格 妳玩啥 都有玩啊 嗯 妳都自己買 還是男生買給妳 都叫人幫我拿 執 你的怎算 1g,1800 可喔 要,密我 嗯 ok(貼圖) 哈囉 在嗎 在 可以拿2嗎 嗯 幾點見 現在 可嗎 妳在哪? 中壢夜市附近 20:20見 可? 能早一點嗎 我在中央西路二段259號這 20:20嗎 送到應該是20:20 好 ㄟ 嗯 ? 你第一次買 不用試? 可試? 因為蠻怕你是警 放心我不是 我雨 載妳 我不讓別人載出去喔 我一個女的 妳一個人吃? 不然咯 等等送達,怎麼認? 我在7-11旁的大樓 到電梯那碰面就知道了啊 有很難嗎 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看一下嗎? 可 第一次才需要這樣 嗯 沒問題 到了沒 人呢 到楊梅了 嗯 還沒到? HI 嗨 妳在哪 家裡啊 7-11 你呢 7-11啊 直接上來 妳是哪棟 等等可試吧 妳下來,我看人 我開門 門我開了,你直接開進來上5樓 你有看到郵局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