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訴-95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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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67號、第38517號、第34795號、第38527號、第29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51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概念館,徒手竊取王洛嵐所管領、放置在上址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因王洛嵐發現店內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648元。  ㈡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回收場,徒手竊取洪玉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櫃檯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洪玉玲發現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趁隙 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吳淑婧管領之檳榔攤,徒手竊取謝吳淑婧所有、放置在店內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1,500元(價值共計1,685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開上址,經謝吳淑婧發現,上前阻止並要求歸還,莊志強即持玻璃瓶作勢揮阻謝吳淑婧及其夫謝裕凱2人(未實際持之傷人),並稱:「不要拉我,要不然就打你」等語,謝吳淑婧遂任由莊志強離去後,旋即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㈣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鳳珠所管領、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把(價值共計5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鳳珠查悉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401巷口前查獲莊志強騎乘上開機車,而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1台、鑰匙1支。  ㈤復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趁謝吳淑婧不在,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竊取謝吳淑婧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金牌啤酒2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價值共計1,075元,除金牌啤酒2瓶外,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上址。嗣因謝吳淑婧發現店內遭竊,便騎乘機車尾隨莊志強,莊志強見謝吳淑婧在後跟隨,逐持螺絲起子作勢揮阻,並喝令謝吳淑婧「不要再繼續追」,謝吳淑婧遂報警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追捕時,莊志強為脫免逮捕,明知到場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手持上開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朝警員揮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後莊志強遭警方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之,而扣得現金870元、香菸1包、檳榔1包、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鳳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吳淑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莊志強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被告雖辯稱:因檢察官說要放我回家我最後才配合認罪等語,而爭執其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113年度訴字第9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7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8月6日之偵訊錄影畫面影像,該影像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其中之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所載並無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其對於檢察官提問均能理解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係以懇切之態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更無被告所辯之檢察官佯以釋放被告為由,迫使被告自白等不正方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起訴書所載的犯行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至其餘關於犯罪事實之問題均拒絕回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各次竊盜案件之相關書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佐(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而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予被告辨認後,其亦坦承有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9808號【下稱偵字第2980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核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節,業如上述,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犯行之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由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再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於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648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則係由員警查獲被告正騎乘失竊之本案機車,加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看到鑰匙插在車上我就直接騎走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527號【下稱偵字第38527號卷】第1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亦為被告行竊後即經告訴人謝吳淑婧發現,告訴人謝吳淑婧並旋在後追趕、報警,員警到場又遭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終以辣椒水壓制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之,再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於被告之身體扣得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螺絲起子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567號【下稱偵字第325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偵字第38527號卷第51頁、偵字第29808號卷第11頁),據上,足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該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案、乙案,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53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未予配合或尊重,反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國家法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毫無悔意,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指摘並延宕法院訴訟之進行,更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之本案機車1台、鑰匙1把、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字第3852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有卷附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偵字第29808號卷第63頁、第67頁反面至71頁),被告亦自承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4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扣案,然迄 今尚未發還被害人王洛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亦未賠償,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贓款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洛嵐,容有誤會,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 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洪玉玲,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吳淑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扣案,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暫代為保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在卷可佐(偵字第38527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員警將於通知告訴人李鳳珠到場製作筆錄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吳淑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29908號卷第4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吳淑婧,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吳淑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壹瓶、香菸壹包、檳榔壹包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 莊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 如事實欄㈠ ⒈被害人王洛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567號卷第59頁第頁61頁) 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25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⒊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32567號卷第5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偵字第3256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⒌113年4月2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2567號卷第69頁) ⒍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567號卷第71頁) ⒎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567號卷第73頁) ⒉ 如事實欄㈡ ⒈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8517號【下稱偵字第38517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21頁至反面)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圖(偵字第38517號卷第23至27頁) ⒊113年4月27日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照片(偵字第3851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851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 如事實欄㈢ ⒈告訴人謝吳淑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95號【下稱偵字第3479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至反面) ⒉證人謝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795號卷第21頁至反面) ⒊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7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113年6月02日案發現場照片、報案人稱遭竊物品照片(偵字第34795號卷第47頁至反面) ⒌113年6月02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479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 如事實欄㈣ ⒈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52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852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第38527號卷第47頁) ⒋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8527號卷第49頁) ⒌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偵字第38527號卷第51頁) ⒌ 如事實欄㈤ ⒈告訴人謝吳淑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08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⒉證人謝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08號卷第49頁至反面) ⒊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29908號卷第11頁) ⒋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08號卷第45至4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990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⒍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9908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 ⒎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偵字第29908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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