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訴-956-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